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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民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冉某甲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冉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第三人李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冉某乙,彭某丙,彭某丁,李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冉某甲,女,193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缪仲江,自贡市自流井区直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彭某乙,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黄劲松,四川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乙,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彭某丙,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彭某丁,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第三人李某甲,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冉某甲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冉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第三人李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李某甲的申请,依法准许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5月21日、8月19日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仲江,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劲松、冉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第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甲诉称:彭某戊、冉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女关系,曹某某系原告养母。曹某某有坐落于自流井区五星街居委会XX组XX街X号的房屋一套。曹某某2002年1月1日去世,生前立有公证遗嘱1份,约定待曹某某去世后房屋归彭某戊、冉某甲所有。曹某某去世后该房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彭某戊2004年2月3日因病去世。由于被告彭某乙2001年一直占用该房至今,后因家庭纠纷将该房上锁关门,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请判令依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分割坐落于自流井区五星街居委会XX组XX街X号的房屋69.66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冉某甲、彭某丙、彭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彭某乙与第三人李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曹某某系原告丈夫的养母。诉争房屋系曹某某与彭某乙、李某甲共有,其中34.66平方米系彭某乙与李某甲夫妇出资修建,应先划出后剩余的再行按继承分割,且彭某乙、李某甲夫妇对曹某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该多分。彭某乙、李某某夫妇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应将装修款预先扣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附卷佐证: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身份关系证明及死亡证明;3.房产、土地证复印件;4.公证书;5.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房屋使用权许可协议、情况证明、补办房屋的申请、临时用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金收据;7.欠条、2002年1月5日证明及证人易某某、罗某某的出庭证言。经质证,被告彭某甲、冉某甲、彭某丙、彭某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某乙与第三人李某甲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中证实诉争房屋的定性部分不认可,其余证实无异议,证据7不认可。被告彭某乙和第三人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附卷佐证: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关于曹某某赡养情况及家庭不和的证明;3.(2000)自流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及照片;4.房屋登记信息、房产证;5.关于投资修建房屋的证明及房屋装修的收据、说明;6.证人舒某某、李某乙、吴某的出庭证言。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彭某甲、冉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对被告彭某乙和第三人李某甲举示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5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余证据有异议,对证据6中证人舒某某、吴某的出庭证言有异议,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彭某甲、冉某乙、彭某丙、彭某丁未举示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了对易某某的询问笔录、鉴定机构的回复。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彭某甲、冉某乙、彭某丙、彭某丁无异议,被告彭某乙和第三人李某甲对易某某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鉴定机构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中关于证实诉争房屋的定性部分,因出具证明的单位不具有相关职权,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欠条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2002年1月5日证明及证人易某某、罗某某的出庭证言因证人易某某与原告之夫彭某戊系表兄弟关系,且与本案的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故予以采信。被告彭某乙和第三人李某甲举示的证据2关于赡养的部分能与原告举示的房屋使用权许可协议相印证,予以采信;关于家庭不和的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5中除收据外的证据、证据6中证人舒某某、吴某的出庭证言中关于被告被告彭某乙和第三人李某甲出资增建诉争房屋及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的情况能与证据印证,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彭某戌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有养子彭某戊。彭某戊与冉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彭某乙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彭树某戌于1980年3月11日因病去世,曹某某于2002年1月1日因病去世,彭某戊于2004年2月3日因病去世。坐落于自流井区五星街居委会XX组XX街X号的房屋一套登记所有权人为曹某某,该房2002年1月9日以前登记的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2001年彭某乙、李某甲出资对该房进行了扩建,扩建面积为34.66平方米,扩建时及完工后彭某乙、李某甲以曹某某的名义申请办理了相关扩建手续,并将前述扩建面积于2002年1月8日后在产权登记机关、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曹某某。2000年1月6日曹某某在自贡市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坐落于自流井区五星街XX街X组XX#房屋3间,35平方米是我和老伴彭某戌的,……在1988年12月19日办产权证时全部办成我的产权。……在我百年归寿之后,该房屋由我的养子彭某戌、儿媳冉某甲继承。……2000年曹某某将诉争房屋交由彭某乙、李金某甲使用,2001年4月1日曹某某与彭某乙签订房屋使用权许可协议,约定,曹某某自2001年4月1日将诉争房屋交彭某乙作炒饭,……曹某某若有伤、病,彭某乙应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医疗费。在其他家庭成员无力支付时,负有先期承付的义务。……曹某某2002年1月1日死亡后,当月5日彭某戊与冉某甲召集其子女及李某甲开家庭会议并作了书面约定,内容为,兹有XX街X号房租赁以彭某乙每月壹仟圆整、因房屋收回诉讼费、房屋整修费、娘娘逝世安葬费,共计陆万贰仟伍佰圆整、房租壹仟圆中、伍佰圆作为彭某戊、冉某甲的生活费、每月壹号领取、陆万贰仟伍佰圆在房租中扣完为止,如果XX街X号房由国家占用、在房屋倍偿中扣除。现以XX街X号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陆万贰仟伍佰圆扣完伍佰圆扣完以后交由彭某戊、冉某甲处理。该书面约定由彭某丁书写,冉某甲签字并由彭某戊表弟易某某及其爱人罗某某作为证人签字作证。家庭会议后彭某乙、李某甲在诉争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其每月支付彭某戊、冉某甲2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中衡安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内容为,坐落于自流井区五星街居委会XX组XX街X号的房屋一套价值199,920.0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诉争房屋判决归原告,原告按估价报告确定的价值补偿各被告,不同意被告彭某乙及第三人李某甲进行诉争房屋竞价来确定归属的请求,被告彭某甲、冉某乙、彭某丙、彭某丁亦不同意被告彭某乙及第三人李某甲提出进行诉争房屋竞价来确定归属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扩建后的面积34.66平方米归谁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诉争房屋应属其登记所有权人曹某某所有,曹某某死亡后按遗嘱应由遗嘱继承人彭某戊、冉某甲所有。因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扩建工程及申请办理扩建的各种审批手续均发生在曹某某死亡前,被告彭某乙及第三人李某甲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在曹某某死亡前,原所有权人曹某某与其签订书面或有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彭某乙及第三人李某甲玉出资修建的部分属被告彭某乙及第三人李某甲所有或被告彭某乙及第三人李某甲与曹某某共有,且被告彭某乙及第三人李某甲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在曹某某死亡后,曹某某的遗嘱继承人即彭某戊、冉某甲同意由被告彭某乙及第三人李某甲出资修建的部分属被告彭某乙及第三人李某甲所有或被告彭某乙及第三人李某甲与彭某戊、冉某甲共有,故被告彭某乙及第三人李某甲辩称扩建面积归其所有的理由,不予采纳。同时2002年1月5日的书面约定及与各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易某某、罗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其承租过程中缴纳的租金数额亦与被告彭某乙及第三人李某甲前述辩称的理由相悖。被告彭某乙及第三人李某甲辩称对曹某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该多分的理由,因曹某某立有公证遗嘱,故不予采纳。被告彭某乙及第三人李某甲辩称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应将装修款预先扣出的理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彭某戊继承的部分即50%的所有权份额在其死亡后应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均等继承为原告占有8.35%份额、各被告占有8.33%份额。因被告彭某乙认为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低于市场的实际价值,要求通过竞价来确定诉争房屋的归属,原告及被告彭某甲、冉某乙、彭某丙、彭某丁不同意被告彭某乙对诉争房屋进行竞价来确定归属的请求,故为公平起见,对遗产的分割采用份额划分的办法。综上,坐落于自流井区五星街居委会XX组XX街X号的房屋一套原告冉某甲占有58.35%份额(遗嘱继承取得的50%+法定继承的8.35%)、各被告占有8.33%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自流井区五星街XX街居委会X组XX街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自房权证自井字第XXXXXX**号,登记所有权人曹某某)原告冉某甲占有58.35%的所有权份额、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冉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各占有8.33%的所有权份额。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立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