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长青与郭镇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郭镇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098号原告李长青,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哲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镇山,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李长青与被告郭镇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峰、被告郭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青诉称:2015年3月22日15时15分许,原告李长青骑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百沙路开元幕墙公司门口南150米处时,适有被告郭镇山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为豫PB34**)行驶至此,两车接触,造成李长青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郭镇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长青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郭镇山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外踝骨折等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14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待鉴定作出后再追加;3、原告的各项请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镇山予以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长青经鉴定,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故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1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460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合计226850.1元;其他诉讼请求无变化。被告郭镇山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交通费的车票均是连号,其他费用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本次事故中,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000元,护理费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5时15分许,郭镇山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豫PB34**)行至北京市昌平区百沙路开元幕墙公司门口南150米处与李长青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长青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郭镇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长青在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32天,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骨折、右外踝粉碎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骨折等。2015年6月李长青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8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其误工期可为120-180日、营养期可为120日、护理期可为90日。后李长青将其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同诉称。李长青的人口登记卡中户别登记为家庭户口,职业为农民。郭镇山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郭镇山,郭镇山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李长青医疗费10000元、郭镇山为李长青支付医疗费24000元、护理费3300元(22天)。根据李长青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305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和郭镇山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2天=3200元、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护理费80元×(90-22)天=5440元、误工费2000元×4个月+2000÷30天×11天=8733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0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1356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李长青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误工证明、车票、户口本、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国家检察官学院保卫科证明;郭镇山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收条、预押金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镇山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郭镇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郭镇山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指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郭镇山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郭镇山支付。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病历等证据确认,原告外购支出的药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将保险公司和郭镇山支付的医疗费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市场商品价格酌定;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标准,聘用护工的费用已由郭镇山支付,该部分费用根据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确认,原告家人护理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实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但是考虑家人护理必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间,该项损失,本院适当给予补偿;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车票不能反映该项费用的发生时间,故该车票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该项费用本院结合其实际就医情况、出院后疗伤地点等因素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虽提交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但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工资发放记录或银行工资账户的对账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依据上述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主张其月收入2600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必然对其收入产生一定影响,本院结合其户口簿中记载的职业,其误工损失标准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确认,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书,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人口登记卡中登记原告为家庭户,虽未明确其户籍性质,但其职业登记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同时,原告虽提交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前1年的工资收入等相关证据,因此,仅依据上述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不能证明其来本市工作和居住满1年以上,此外,原告提交的国家检察官学院保卫科的证明,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认;精神抚慰金,参照鉴定意见和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等因素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长青护理费五千四百四十元、误工费八千七百三十三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零四百五十二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一千三百六十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四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长青医疗费六万三千零五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二百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鉴定费三千三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郭镇山代其支付的护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郭镇山代其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李长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原告李长青负担八百四十五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一千五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迎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