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余月太与夏文标、焦碧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00号原告余月太,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敬全,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文标,曾用名夏文彪。被告焦碧琴。系被告夏文标之妻。被告夏威。系被告夏文标之胞弟。原告余月太与被告夏文标、焦碧琴、夏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月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敬全,被告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文标、焦碧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月太诉称:被告夏文标、焦碧琴于2014年7月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其中给付现金20000元,转入被告夏文标指定的被告夏威的银行卡100000元。被告夏文标、焦碧琴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之后被告夏威与被告夏文标各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及经原告催讨还款后尚未偿还的逾期利息。被告夏文标、焦碧琴未答辩。被告夏威辩称,被告夏文标、焦碧琴向原告余月太借款一事我并不清楚,只是我哥借了我的一张建行银行卡,100000元资金从我卡上流通,另从我的银行卡上支付的4800元也是受我哥委托支付的,并非我本人欠款还钱。故我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夏文标、焦碧琴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其中20000为现金给付,100000元转入由被告夏文标指定的户名为夏威的建行银行卡上,被告夏文标、焦碧琴共同出具了“借到余月太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借款后,原告余月太与被告夏文标依口头约定,已由被告夏威代为支付该笔借款利息4800元,被告夏文标自己支付5000元利息。现因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出具的借条、银行卡交易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这些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文标、焦碧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对所借款项应当偿还,对于借款利息,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利利率。但对原告自认口头约定已收取借款利息98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应计算经催告还款后的逾期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可按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已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为1212.67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夏威共同偿还借款,因被告夏威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文标、焦碧琴共同偿还原告余月太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5年9月28日前利息1212.67元,本息合计121212.67元。2015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率5.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被告夏文标、焦碧琴于判决以后10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夏文标、焦碧琴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俊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