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3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松强诉被告杜亮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强,杜亮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854号原告刘松强,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锋、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亮伟,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艳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松强诉被告杜亮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卫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强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杜亮伟,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强称,2015年4月6日6时,被告杜亮伟驾驶豫AW5***号轿车沿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雪松路自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QT0***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亮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4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773.6元、残疾补偿金48782.9元、误工费12930.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2.0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8818.79元。被告杜亮伟辩称,其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刘松强住院期间,其垫付7000元,应当给予返还。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如经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不具有法定免赔情形,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因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司愿意承担相应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的约定,扣除相应免赔部分,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参照标准不合理,请求法庭酌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6时20分,杜亮伟驾驶豫AW5***号轿车沿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雪松路自东向西刘松强驾驶的豫QT0***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刘松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亮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松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899.4元。次日,原告又被送往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82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5、6、7、8肋骨),2015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6867.9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月;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以上医疗费共计支出8149.38元,杜亮伟垫付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5年7月9日,刘松强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刘松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刘松强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定残日为2015年7月18日。刘松强系农业家庭户口,刘松强父亲刘保运1940年8月14日出生,母亲郭相芳1940年10月2日出生。2015年5月4日,泌阳县黄山口乡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保运、郭相芳育有三个子女,二人自2009年12月随其子刘松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购房居住生活。泌阳县公安局黄山派出所出具情况属实证明。2015年5月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天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松强在其辖区内购房居住生活,刘保运、郭相芳自2009年12月跟随其儿子刘松强居住。庭审中,刘松强提交其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1000元。豫AW5***号轿车实际车主是杜亮伟,事故发生时由杜亮伟驾驶该车辆,杜亮伟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4月6日,被告杜亮伟驾驶豫QAW5***号轿车与原告刘松强驾驶的豫QT0***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松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告杜亮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松强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亮伟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松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8149.38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同意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计款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计款180元(10元/天×18天)。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8869.38元,该款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刘松强及其父母刘保运、郭相芳身份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泌阳县黄山口乡沈庄村民委员会、泌阳县公安局黄山派出所,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天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计算20年,刘松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同时根据刘松强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为6290.44元:其中,刘松强父亲刘保运抚养年限为6年,计款为3145.22元(15726.12元/年×6年×10%÷3人)。母亲郭相芳抚养年限为6年,计款为3145.22元(15726.12元/年×6年×10%÷3人)。原告刘松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42.04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18天,计款1404元(28472元/年÷365天×18天)。误工费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计款6883.07元(24391.45元/年÷365天×103天)。原告刘松强主张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可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刘松强的伤残等级及杜亮伟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80元。以上护理费、残疾补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六项共计67492.01元,该款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杜亮伟承担。综上,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松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361.39元。被告杜亮伟共负担赔偿款1200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5800元,该款应从人保郑州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松强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杜亮伟,扣除该款后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尚应向原告刘松强支付赔偿款70561.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松强各项损失共计70561.3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杜亮伟垫付的费用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刘松强负担140元,由被告杜亮伟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