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执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与张育文、傅惠君、邱洪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张育文,傅惠君,邱洪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执字第490号申请执行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怀乡镇圩头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9507301-4。负责人叶大艺,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张育文,男,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傅惠君,女,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邱洪瑞,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诉被告张育文、傅惠君、邱洪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育文、傅惠君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人怀乡信用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10元、邮寄费150元;被执行人邱洪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负连带清偿(交纳)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本院怀乡法庭于2015年6月25日主动移交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育文、傅惠君、邱洪瑞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询结果如下:一、经向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银行及信宜市辖区内的邮政银行查询,张育文、傅惠君、邱洪瑞没有可供扣划的存款。二、经到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张育文、傅惠君、邱洪瑞没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权属登记。三、经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张育文、傅惠君、邱洪瑞没有工商企业登记。四、经到交通警察大队查询,张育文、傅惠君、邱洪瑞没有机动车权属登记。现查明,被执行人张育文、傅惠君、邱洪瑞外出下落不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执字第4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伍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