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与唐广坚、佛山市樱垅五金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唐广坚,佛山市樱垅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分)440682000336294。负责人:陈学侬,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申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俊涛,男,××年××月××日出生,居住佛山市禅城区,是。被告:唐广坚,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16。被告:佛山市樱垅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169856。法定代表人:向少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诉被告唐广坚、佛山市樱垅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涛、申川到庭,两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广坚、樱垅公司和原告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信用]字[佛山分]行[平洲]支行(2012)年[040]号,合同约定:被告唐广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共计3年。上述合同期内的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按月等额还本按月等额付息。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目前执行合同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08%。该笔贷款由被告樱垅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5月4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告唐广坚多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唐广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220337.64元,拖欠利息为11337.32元。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广坚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樱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广坚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20337.64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11337.32元,从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息合计暂为231674.96元;2、被告樱垅公司对被告唐广坚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称:由于在起诉后原告在被告唐广坚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扣收了本金1412.72元,于2015年7月15日扣收了本金612.6元,合共扣收了本金2025.32元,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唐广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19725.04元,利息22531.01元。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再加收40%计算,现行的执行利率是年利率10.08%。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唐广坚身份证、被告樱垅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1份,一式两联,原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唐广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樱垅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违约贷款催收通知书(5份,复印件)、扣款催收通知邮件单(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唐广坚催收告知欠款的事实。4、欠款情况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唐广坚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樱垅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唐广坚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3日签收原告向被告唐广坚发出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违约贷款催收通知书》。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唐广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19725.04元、利息22531.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广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唐广坚没有依约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5月4日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唐广坚偿还贷款本金219725.04元及计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22531.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19725.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再加收40%计算。被告樱垅公司自愿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樱垅公司应对被告唐广坚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广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19725.04元、计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22531.01元及以219725.04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再加收40%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二、被告佛山市樱垅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广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775.12元、财产保全费1678.37元,合共6453.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广坚、佛山市樱垅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勋审 判 员 杨卫红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