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荣枝、林忠标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荣枝,林忠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6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荣枝,男,广东省中山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2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忠标,男,广东省中山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3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文渊,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荣枝、林忠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林荣枝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林忠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林荣枝、林忠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二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林荣枝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对被告人林荣枝限制减刑。3、被告人林忠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荣枝、林忠标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审查上诉、辩护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林荣枝、林忠标密谋决定杀害被害人张某堂并劫取其财物。当晚22时许,被告人林荣枝将张某堂骗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东升沙滩佳景公司沙石码头旁树丛内。林荣枝故意分散被害人张某堂的注意力,林忠标趁机用带备的菜刀切割张某堂脖颈,致被害人张某堂当场死亡。后二被告人抢得被害人张某堂身上的现金人民币约2400元、手机等财物,并驾驶被害人的摩托车逃离现场。2012年10月24日8时许,被害人张某堂的尸体在树丛中被群众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颈部第4颈椎椎体前见三处水平条形切痕,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经价格鉴定,被害人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荣枝、林忠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荣枝、林忠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荣枝提起犯意,准备工具,纠集被告人林忠标并诱骗被害人张某堂至作案现场,在抢劫过程中指使被告人林忠标持刀杀害被害人,事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不立即执行。综合考虑被告人林荣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被告人林荣枝限制减刑。被告人林忠标参与预谋抢劫杀人,在抢劫过程中受林荣枝的指使,持刀切割被害人张某堂的颈部,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事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特别残忍,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系在被告人林荣枝的指使下将被害人杀害,根据被告人林忠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忠标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上诉人林荣枝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其出于摆脱被害人要求继续帮忙追债的压力意欲恐吓和泄愤,从而提供菜刀给林忠标实施杀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并不具有抢劫的故意,对搜出的财物只是顺手牵羊行为,属于盗窃;本案中由于被害人要求林荣枝继续追债而导致心理、家庭压力所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且没有证据确认是其指使林忠标杀人,故应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考虑其认罪态度等,撤销限制减刑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林忠标提出其有罪,但罪不该死,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在本院提审时否认直接杀人,称被害人为林荣枝所杀。其辩护人辩称林荣枝说受到被害人张某堂的压力才产生杀人念头不合常理,林荣枝事先准备作案工具林忠标并不知情,且案发当晚现场很黑,其不可能对林忠标实施杀人的细节看得很清楚;从尸检报告看,被害人张某堂颈部被割三刀,与二人供述不符;林忠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可信,其不知林荣枝要杀害张某堂,只是帮忙处理尸体,可能只构成包庇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上诉人林荣枝、林忠标密谋决定杀害被害人张某堂并劫取其财物。当晚22时许,林荣枝将张某堂骗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东升沙滩佳景公司沙石码头旁树丛内。林荣枝故意分散被害人张某堂的注意力,林忠标趁机用带备的菜刀切割张某堂脖颈,致被害人张某堂当场死亡。后二上诉人抢得张某堂身上的现金人民币约2400元、手机等财物,并驾驶被害人的摩托车逃离现场。2012年10月24日8时许,被害人张某堂的尸体在树丛中被群众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颈部第4颈椎椎体前见三处水平条形切痕,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经价格鉴定,被害人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2012年10月24日8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东升沙滩附近佳景公司沙石码头旁的树丛内发现一具干尸,经初步勘察、检验,该具尸体是男性,身上只穿着上衣和内裤,没有发现尸体身上或旁边有随身物品及证件等,因此无法确定尸体的身份。在法医验尸后发现该未知名男性尸体死因可疑,遂对此立案侦查,同时成立专案组展开侦查。2012年12月3日,经DNA亲子比对鉴定证实该男性尸体的身份是张某堂,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兴东路19号。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锁定中山籍男子林忠标、林荣枝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2年12月11日侦查人员通知二名犯罪嫌疑人以证人身份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二人没有供述犯罪事实,询问完毕后离开侦查机关。2012年12月13日,侦查机关已掌握了某些侦查情况,遂在技术部门配合下,于当天14时许在中山市黄圃镇广隆街五巷4号的一房间内、二巷3号之二的一房间内分别将上诉人林忠标、林荣枝抓获。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2月13日,民警在中山市黄圃镇将上诉人林荣枝、林忠标抓获,对林荣枝的住处(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广隆街二巷3号之二)进行搜查,当场在其住处的衣柜内搜出其作案时所穿的一件“Baleno”牌灰色短袖T恤。从林荣枝身上缴获其作案时所穿的一条黑色牛仔长裤和一对标有“SPORT”字样的黑色凉鞋。3.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日根据林荣枝的供述在距离案发现场西南方向约700米的路边草丛中通过勘查提取到分离的眼镜盒、眼镜和小布,后将该物证向上诉人林荣枝、林忠标出示并作指认。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资料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张某华于2006年9月4日以7100元人民币购买本田WH100T-F摩托车一辆。5.手机号码138××××6295的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8月16日21:06:16至21:15:49与手机号码134××××3231有四次通信记录,且该通信记录为手机号码138××××6295的最后通信记录。6.入所体检表证实:上诉人林荣枝、林忠标入所羁押前体表检查等无异常。7.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林荣枝、林忠标及被害人张某堂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1.证人曾某的证言:2012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我在位于顺德区容桂东升沙滩附近工作的佳景公司沙石码头工作,有一名放牛的“牛公”走过来告诉我,他在树林里发现有一具干尸,我就走进树林,看见地上有一具呈现白骨的干尸,该尸体背部朝天,身上被垃圾盖着,头部已经见到白骨,脚部只有一层皮包着。2.证人梁某坤的证言:2012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我到沙石场旁边的草地上放牛,有名男子告诉我说在树林里看见一具死尸。我听后走进树林的中间位置,在一垃圾堆里看见了一具干尸。回到沙石场我将发现尸体的事情告诉了曾某,曾某走进树林看见尸体后马上报警。3.证人张某开的证言:2012年8月14日许,张某堂向我借了人民币3000元。我没有钱,就作为担保人帮张某堂向梁某文借3000元。2012年8月16日21时许,我在中山市大雁富民市场将借来的3000元交给张某堂,之后我和张某堂就分开了。当时张某堂驾驶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上身穿一件黑色短袖T恤,下身穿一条深色牛仔裤和一双拖鞋。证人张某开辨认出被害人张某堂。4.证人梁某文的证言:张某堂失踪前一天,张某开替张某堂向我借了人民币3000元。张某堂失踪那天晚上7时许,张某开告诉我已经把3000元给了张某堂。张某堂平时开着一辆黑色的雅马哈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是粤J的,我也见过他开一辆蓝色的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也是粤J。证人梁某文辨认出被害人张某堂。5.证人张某隆的证言:2012年8月16日18时10分许,我儿子张某堂从家里出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J×××××的蓝色女装摩托车搭载张某华到大岑路段坐城巴,到第二天早上我发现他仍未回家。因此我们拨打张某堂的手机(号码:138××××6295),但一直没联系上,后就去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8月17日22时许,我干女儿黄某霞告诉我,张某堂16日晚上跟梁某文借了3000元,我就找到梁某文,梁某文说16日晚已将3000元现金交给张某开,由张某开将钱转交给张某堂。我去问张某开,张某开说当晚9时许将钱转交给张某堂。张某堂离开住处当晚上身穿一件黑色短袖T恤,下身穿一条短牛仔裤,一对浅蓝色的拖鞋,身上有台手机。我看过DNA检验鉴定书,知道结论是符合亲生关系。6.证人张某华的证言:2012年8月16日18时许,我弟弟张某堂驾驶一辆蓝色女装本田100c摩托车(车牌号粤J×××××)送我到中山市大岑千科城巴车站。8月17日上午,我父亲打电话给我说张某堂送我坐车后至今没有回家,当日我们家人去公安机关报失踪人口。摩托车车厢内有一件雨衣,还有一副黑色框架的眼镜,磨砂的眼镜盒底,该眼镜是我在位于中山市黄圃镇的大光明眼镜店所购买。提供给我指认的眼镜盒、眼镜跟我平时放在车牌号码为粤J×××××的蓝色女装摩托车车厢内的眼镜、眼镜盒是一样的,但我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我本人。我平时放置在摩托车车厢内的那副眼镜在张某堂出事当晚还放在车厢内。上述摩托车用我的身份资料登记,以7100元的价格所购买。7.证人张某莲的证言:向我出示的眼镜盒盒面上印有我们的店名:广州大光明配镜中心,地址:中山市黄圃镇新明北路6号人民桥脚,电话:2321×××6等字样,眼镜盒表面为磨砂质地,该眼镜盒出自我工作的大光明眼镜店。证人张某莲指认出照片中的眼镜盒出自大光明眼镜店。8.证人冼健全的证言:我从小就认识林忠标和林荣枝,2011年7月我和林忠标从中山到深圳市宝安区的工厂打工,做了两个多月,林忠标就返回了中山。2012年5、6月,林忠标又到深圳打工,他过来后和我在同一间工厂打工,林忠标只做了2、3个月。2011年7月,林忠标在深圳是使用一个“158”开头的中山号码,2012年5、6月,林忠标再过来深圳打工的时候,林忠标开了一个134××××3231的手机电话号码。林忠标回中山后换了一个136××××3121的中山号码联系我。证人冼健全辨认出被害人张某堂,辨认出上诉人林荣枝和林忠标,指认出自己手机中存储的林忠标的深圳手机号码134××××3231。9.证人林某(上诉人林荣枝的哥哥)的证言:我与林荣枝同住在中山市黄圃镇广隆街二巷3号之二,2012年8至9月的一天中午,我在厨房准备切菜煮饭的时候,发现使用一年多的菜刀不见了,那把菜刀是我于2011年在中山小榄买来切菜用的,长方形不锈钢的刀身,长约20厘米,宽约7厘米,刀柄长约7厘米,单刃刀,我经常使用磨刀石将那把菜刀的刀刃磨利。林荣枝平时生活很拮据。证人林某辨认出上诉人林荣枝、林忠标,以及与其丢失的菜刀刀型类似的菜刀。10.证人吴某的证言:我和林荣枝没有登记结婚,但育有一男孩。林荣枝和林忠标是邻居,从小就认识,有一个绰号叫“烂九”(指被害人张某堂)的男子有时到我们家来找林荣枝玩。林忠标在几个月前从深圳打工回来,回来后也进了海燕电器厂打工,因为还没有发工资,就在我家吃了一个月的饭。证人吴某辨认出上诉人林荣枝、林忠标,辨认出被害人张某堂就是“烂九”。11.证人梁某芬(林荣枝的母亲)的证言:林荣枝和我住在一起,他在中山市大岑一间工厂打工,我平时帮忙带林荣枝的儿子,林忠标有时来家里找林荣枝玩。我们家里一般吃观音牌的米。(三)勘验、检查笔录1.佛公(顺)勘(2012)13561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东升沙滩佳景公司沙石码头旁树丛内。树丛所在位置为已弃用的垃圾填埋场,树丛内长满各类灌木。尸体俯卧于树丛中部地面,头部北偏西,脚部南偏东,尸体距离北侧的容桂水道约50cm,距离南侧的东堤路约100m。尸体已经严重白骨化,腰部以上无任何软组织,腰部以下尚残存部分皮肤。部分尸体被各类垃圾掩盖,上半身套一件黑色短袖圆领T恤,T恤正面有“FEFUNNIEWISTER”字样,衣领处标签上有“XLAdvinBteinLIeans”字样,下身穿一条蓝白条纹三角内裤,内裤宽41cm,长24cm,内裤内侧标签上有“GM”字样,赤足。对覆盖在尸体表面的垃圾进行清理,发现四根可疑绳子,其中三根为麻绳,长度均为140cm,一根为红色布绳,长度为60cm。移走尸体后,在尸体卧倒处泥土内挖出一条已腐烂的深色长裤,裤子全长90cm,腰围66cm,颜色无法辨认。对尸体周围进行搜索,在距离尸体东南侧10m处的草丛内有一双蓝色拖鞋,拖鞋全长26cm,前掌宽10cm,后跟宽8cm,鞋面上有“Welcome”字样。现场提取T恤一件、内裤一条、拖鞋2只、长裤一条、麻绳3条、红色绳子1条。2.顺公(刑)勘字(2012)13561-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搜索地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东升沙滩佳景公司沙石码头西南方向700m处,现场北侧为东西走向的东堤路和东西流向的容桂水道,现场南侧为草地和容桂东逸湾别墅区,现场西侧为容桂碧桂园。在北纬22°48'43〃东经113°19'4〃处草丛内散落有一个黑色眼镜盒,一个黑色眼镜盒盖、一副黑框眼镜和一块白色眼镜布。眼镜盒和眼镜盒盖规格为16cm×6cm×3.5cm,眼镜盒盖上有“广州大光明配镜中心,中山市黄圃镇新明北路6号人民桥脚”等字样,眼镜布规格为18.5cm×14.5cm,眼镜盒、眼镜盒盖、眼镜和眼镜布上均粘附有泥沙和植物叶子。现场提取眼镜盒一个、眼镜盒盖一个、眼镜一副、眼镜布一个。(四)鉴定意见1.顺公(司)鉴(法尸)字(2012)3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大部分均呈白骨化,仅臀部背侧及双下肢残存部分皮革样软组织。尸骨全长165cm。颈部第3颈椎缺失,第4颈椎椎体前见三处水平条形切痕,边缘较齐。左、右下中切牙,侧切牙缺失,左上中、侧切牙缺失,右上第一前磨牙缺失。其余各骨未见明显异常。根据尸骨检验所见,未知名尸骨颈部第4颈椎椎体前见三处水平条形切痕,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2.顺公(司)鉴(DNA)字(2012)201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经过15个STR基因座检验,送检的未知名男性尸体与张某隆和吴结财符合亲生关系。3.顺价鉴证(2012)0529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本田牌WH100T-F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135元。(五)视听资料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光盘(5张),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二上诉人讯问的情况。(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指认笔录1.林荣枝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3、4月份开始,张某堂叫我帮他向一名叫蒋某的男子追收债务,由于找不到蒋某的下落,从2012年8月中旬开始我感到帮张某堂追债压力很大,加上我生活费用不足,觉得张某堂身上应该有钱,就萌生了杀害张某堂的念头。杀张某堂既可以摆脱追债的压力,又可以拿走他身上的钱作为生活费用。我将我的想法告诉林忠标,林忠标同意跟我一起去杀害张某堂。2012年8月16日晚上6、7时许,张某堂找到我,要我一起去追债,我拒绝了。张某堂告诉我他身上有2000元左右的钱。到了晚上8时许,我从自己家厨房里拿了我哥的一把菜刀和几双手套,去到林忠标的住处要他和我一起去容桂东升沙滩杀害张某堂,林忠标答应了。后我们两人坐一辆出租摩托车去到顺德区容桂东升沙滩的围堤。到了之后,我就用林忠标的手机打电话给张某堂,当时我在电话里告诉张某堂找到了蒋某,骗张某堂过来东升沙滩。约15分钟左右,张某堂就骑一辆女装摩托车过来了。我谎称带张某堂进入树林找蒋某,我走进树林前拿好了菜刀,我想用菜刀杀死张某堂,但下不了手,就把菜刀给林忠标让他动手。之后我故意跌倒在地上叫张某堂过来扶我,张某堂弯下腰扶我,林忠标趁机用菜刀架在张某堂的喉咙上,准备用菜刀割破张某堂的喉咙。我不敢看,就转过头去。等我转过头来,我看见张某堂躺在地上,张某堂的喉咙被割破,喉咙处有血喷出来,身体还在抽搐。张某堂死后,我们上前将张某堂的裤子脱下来,把张某堂的尸体拖到旁边的草丛里。我们拿着他的裤子、手机及作案菜刀走出树林。林忠标从张某堂的裤子里拿出摩托车钥匙,并骑摩托车搭着我朝德胜大桥方向开去,开了二、三百米,我们停下车,林忠标将从张某堂的裤子里搜出约2400元钱及张某堂的手机放在身上,又与我一起走到河边将菜刀和张某堂的裤子都扔进河里。之后我们骑车去高黎,当时下着小雨,林忠标从摩托车座位下车厢内拿出一件雨衣穿在身上,还将从车厢内拿出的一副眼镜连同眼镜盒一起扔到围堤的右边位置,那副眼镜的镜片是椭圆形透明的,用一个眼镜盒装着,还有一块小布裹住。到高黎后,林忠标锁好摩托车的防盗锁,将车钥匙插回锁胆位置,将摩托车扔在一间出租屋门口。我们将那件雨衣和张某堂的手机扔到出租屋对面的小河里。案发时,张某堂上身穿一件短袖圆领T恤,下身被我们脱下裤子后还穿一条三角形内裤,张某堂还有一双拖鞋遗留在现场。林荣枝辨认出同案犯林忠标、被害人张某堂,辨认出与作案刀具刀型类似的刀具,指认了实施杀人行为的现场、扔掉作案工具的地点及作案时所穿衣物,对扔掉被害人摩托车、手机、眼镜盒、雨衣的地点进行了指认。2.林忠标的供述和辩解:我在深圳有一个手机号码,是134××××3231。2012年8月11日我从深圳回到中山大岑,在林荣枝家附近租了一间房,日常就在林荣枝家吃饭。期间林荣枝跟我说“做低”“烂九”(指被害人张某堂)就有钱赚,我不知道怎么“做低”。2012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我在林荣枝家里,林荣枝跟我说今晚“搞掂”“烂九”,我问林荣枝怎么做,林荣枝说去容桂东升沙滩再说。林荣枝从他厨房拿了把菜刀和我一起坐出租摩托车去到顺德区容桂高黎东升沙滩的一处树林边。在东升沙滩,林荣枝告诉我他想把“烂九”骗来,再把“烂九”杀死后拿走他身上的钱,我同意参与。之后林荣枝用我深圳的电话号码发短信给“烂九”,假意说找到了“烂九”需要找的欠钱人。“烂九”回复了我深圳的电话号码,并与林荣枝约好来东升沙滩找我们。“烂九”驾驶一台蓝色女装摩托车来到了东升沙滩,林荣枝又以欠钱人在树林里面为由,把“烂九”骗进树林里。我看见林荣枝拿出腰间的菜刀企图对“烂九”下手,但一直不敢下手。后来林荣枝对我做了一个用手划颈部的手势,并将菜刀递给了我。随后林荣枝又不断地对我做出用手划颈部的手势暗示我动手,我就用左手从后抱住“烂九”,右手将菜刀放在“烂九”的颈部位置,用力将菜刀从左向右往“烂九”喉咙位置割了一刀,我看见“烂九”的颈部和菜刀上有血,我马上将“烂九”推倒在地,“烂九”不断地翻滚挣扎。大概过了10分钟,林荣枝告诉我说“烂九”已经死了,随后我们一起将“烂九”的裤子脱下来,将“烂九”的尸体抬到附近一处草地上。之后我们从那条裤子里搜出现金人民币约2700元、一台手机和一串摩托车钥匙,并驾驶“烂九”的摩托车离开现场。我们行驶约一公里后在一处沙滩上将菜刀、裤子等物品扔进了德胜河。扔完之后我们驾驶摩托车到了高黎一出租屋,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出租屋的门前(车钥匙留在车上),我们继续往前步行约10米左右,将从“烂九”身上搜出的那台手机扔进一条河涌。林忠标辨认出被告人林荣枝,辨认出被害人张某堂就是“烂九”,辨认出与作案刀具刀型类似的刀具,指认了实施杀人行为的现场和扔掉作案工具、作案时所穿衣物的地点,指认了扔掉被害人摩托车、裤子、手机的地点。对于林荣枝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林荣枝曾供述由生活费用不足,觉得张某堂身上应该有钱,就萌生了杀害张某堂的念头,杀张某堂既可以摆脱追债的压力,又可以拿走他身上的钱作为生活费用,与同案上诉人林忠标交代林荣枝对他说“做低”“烂九”有钱赚的供述相符,也与证人张某开、梁某文、张某隆的证言相印证,足见其具有抢劫的故意,并实施了为抢劫而杀人的行为;上诉人林荣枝指使同案上诉人林忠标持刀杀害被害人的事实,二人均供述在案,足以认定;辨称被害人有过错没有证据;原判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林荣枝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林忠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林忠标供述其在案前已经听林荣枝说过“做低”烂九就有钱赚,虽然其开始不知道如何“做低”,但其明知林荣枝带上菜刀,对于杀人抢劫应有所认知和心理预期,应认定其为明知;对于当天夜间能见度低情况下能否看见手势的问题,林忠标、林荣枝均供述二人在林中行走时用手机进行照明,在庭审时称可看见人影面像,故案发现场存在光源,应能分辨;上诉人林荣枝、林忠标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证实关于作案的原因、时间、地点、工具、手段等细节方面能够相互印证,林忠标还供称与林荣枝将被害人张某堂杀害后,由其驾驶张某堂的蓝色摩托车搭载林荣枝逃离现场,其供述的摩托车的颜色与证人张某华提供的摩托车行驶证显示的车辆颜色能够相互印证;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资料反映侦查机关在对林忠标讯问过程中,林忠标对于其与林荣枝为劫取财物而将张某堂杀害的相关事实的表述清晰,情绪稳定,未见侦查人员对其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其有罪供述,且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其入所羁押时体表检查未见异常,认为存在刑讯逼供或林忠标的供述不可信缺乏依据。本案作案刀具虽未缴获以及林忠标供述的切割被害人颈部的刀痕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显示的切痕存在不一致,但其与林荣枝供述关于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杀害张某堂,由林荣枝使用林忠标的手机联系张某堂诱骗张至作案现场,抢劫过程中林荣枝指使林忠标持菜刀切割张某堂的颈部致张当场死亡,事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二人供述的作案的原因、时间、地点以及作案工具、手段等细节内容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忠标参与抢劫并致人死亡,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忠标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的辨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荣枝、林忠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林荣枝提起犯意,准备工具,纠集上诉人林忠标并诱骗被害人到作案现场,在抢劫过程中指使上诉人林忠标持刀杀害被害人,事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考虑到上诉人林荣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法对上诉人林荣枝限制减刑。上诉人林忠标参与预谋抢劫杀人,在抢劫过程中受林荣枝的指使,持刀切割被害人张某堂的颈部,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事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特别残忍,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系在上诉人林荣枝的指使下将被害人杀害,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荣枝、林忠标上诉所提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笫(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林荣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上诉人林忠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超娴赖庆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