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倪后权等诉魏文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后权,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潘菊芳,魏文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后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菊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候。上诉人倪后权、潘菊芳、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7日,倪后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有倪后权借到魏文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2012年4月27日到2012年6月27日,借期为贰个月,超过四个月按每月四分厘息计算。”同日,魏文候向倪后权(银行账号:***1)转账5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该借条上添加一行字,写明:“以上借款有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票号码09102738#作为还款金额伍拾万元整”。2012年7月4日,倪后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有倪后权借到魏文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2012年7月4日到2012年8月4日,借期为壹个月,超过四个月按每月四分厘息计算。”同日,魏文候向倪后权(银行账号:***9)转账500,000元。后,该借条上添加一行字,写明:“注:以上借款有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票号码12697644#作为还款,金额伍拾万元整”。2014年9月19日,倪后权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因本人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归还魏文候的欠款总共人民币100万元(借条2张:第一张2012年4月27日借的50万元,第二张2012年7月4借的50万元),因账户无钱,暂时不能归还,截至2014年9月18日之前,倪后权已归还本金5万元,尚欠95万元,从2014年6月1日以后未按期支付利息(每月4分)。以上债务由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1)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付伍拾万元支票号12697644。(2)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壹拾伍万元支票号15416853。(3)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代付壹拾伍万元支票号15416442。(4)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代付贰拾万元支票号15416443。以上本金已确认,用上面4张支票支付,已付本金5万利息免除,其他借条全部作废。”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再查明,支票号分别为12697644、15416443、15416442的三张支票因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支票号为15416853的支票尚在魏文候处,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已超过提示付款的期限;支票号为09102738的支票,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尚未被承兑。2014年9月5日,倪后权向魏文候归还现金20,000元;2014年9月10日,倪后权向魏文候银行转账3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倪后权向魏文候银行转账65,000元;2014年11月10日,倪后权向魏文候银行转账85,000元。又查明,倪后权、潘菊芳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8日魏文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倪后权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二、倪后权支付借款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佳唯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四、潘菊芳对倪后权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文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系原件,且也已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现倪后权、潘菊芳、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唯公司)对借条、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法院对魏文候与倪后权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尚未归还款项金额,因倪后权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尚欠魏文候借款本金950,000元,而其于出具《承诺书》后已归还魏文候150,000元,故魏文候要求倪后权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倪后权辩称其系职务行为,该借款系佳唯公司的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已归还魏文候1,114,000元,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不符合,故对此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倪后权与潘菊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潘菊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魏文候要求佳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佳唯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盖章,且该《承诺书》上对保证方式已作出约定,故佳唯公司应对倪后权尚未清偿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魏文候自愿放弃要求倪后权、潘菊芳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倪后权、潘菊芳偿还魏文候借款800,000元;二、佳唯公司对倪后权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205元,减半收取7,102.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11,622.50元,由魏文候负担1,202.50元,倪后权、潘菊芳、佳唯公司共同负担10,420元。原审判决后,倪后权、潘菊芳、佳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1,114,000元,不存在拖欠借款的事实;2、倪后权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3、潘菊芳不知道倪后权借款的事实,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潘菊芳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3月19日起佳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潘**。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审理中,魏文候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文候辩称:2012年4月27日、2012年7月4日,倪后权因资金周转分别向魏文候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1个月,均约定超过借款期限4个月,倪后权每月应支付4分利息,后魏文候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倪后权银行转账500,000元。2014年9月19日,倪后权向魏文候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为95万元,由佳唯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倪后权分别于2014年10月、11月10日归还借款65,000元及85,000元。潘菊芳系倪后权的配偶,且是佳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倪后权、潘菊芳、佳唯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9月19日倪后权出具给魏文候承诺书明确还欠借款95万元,之后,倪后权又归还魏文候15万元,故原审法院确认至魏文候起诉时的2014年12月,倪后权尚欠被上诉人8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已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是否为佳唯公司的借款,由于2014年9月19日承诺书中承诺还款的承诺人为倪后权、佳唯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可以认定倪后权为借款人,佳唯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诉人称借款人为佳唯公司,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倪后权、潘菊芳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发生在倪后权、潘菊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倪后权夫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涉案借款为倪后权个人债务。况且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称涉案借款用于相关公司经营,则公司收益也系倪后权、潘菊芳夫妻共同财产,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角度考虑,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潘菊芳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5元,由上诉人倪后权、潘菊芳、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