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娟、卢连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王娟,卢连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委托代理人毕丰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连平,男。委托代理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娟、卢连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57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豪,被上诉人王娟委托代理人毕丰党,被上诉人卢连平委托代理人田永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卢连平驾驶豫R858**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健康路交会处时,与沿南阳市健康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连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娟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8日被送往南阳脑病康复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等伤情,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39336元。被告卢连平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858**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2014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606元。并确认被告卢连平向原告王娟所垫付的1万元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判决作出后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提出上诉。2014年8月2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已向原告和被告卢连平履行完毕。再查,经本院依法委托,2014年10月3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5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娟颅脑损伤后属十级伤残。现原告王娟就定残后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连平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娟相撞,造成原告王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连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连平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卢连平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8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对于造成原告王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王娟在本案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如下:1、误工费,结合原告病情,依据本院已生效裁判所确定和支持的误工时间、费用等,计算180天,每天92元,应为16560元。2、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4479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亲均为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且经所在基层组织证实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原告兄妹二人,应计算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父亲:14年+母亲:20年)×10%(十级伤残)÷2(抚养义务人)=251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责任、伤情、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3000元。5、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支出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9552元。(2014)宛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娟的赔偿金为41606元,原告王娟因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应得到赔偿金共计为131158元,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51606元(在生效裁判中已承担的赔偿费用)﹦70394元,由其直接向原告王娟支付。结合原告王娟和被告卢连平在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卢连平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31158元-122000元)×30%﹦2747.4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险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娟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7039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连平支付给原告王娟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2747.4元。三、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原告王娟承担179元。由被告卢连平承担1628元。人保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上诉人承担伤者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于证实亲属关系的已作废户口簿显示,王娟的两个被抚养人先前居住于南召县云阳钢铁总厂,现居住于南阳市车站路云钢小区,该证据可以体现出二被抚养入先前应为云阳钢铁厂工人,现应有退休金;而且其被抚养人陈桂梅不足60岁,不应当支持抚养费。同时当事人也未出具能证实抚养人人数的证据。二、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和财产损失已超过法定限额,医疗费超过10000元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判决中,确认伤者的医疗费用共计41496元,已远超1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之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含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最多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替代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驾驶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娟辩称:被抚养人在评残时已满60周岁,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户口薄虽作废,但能够证实亲属关系。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认为:一、王娟提供的二个户口薄的内容为:王娟和其父母王金录、陈桂梅原为同一户口薄,住所地为南召县云阳钢铁总厂,王金录与王娟系父女关系;2000年3月13日,王娟户口迁入南阳市,与其夫为同一户口薄,住所地为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路3号19号楼;2003年3月24日,王金录、陈桂梅迁入南阳市,为同一户口薄,住所地为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云钢小区。上述证据能够确认王金录与王娟的父女关系。二、2014年11月5日,云钢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金录、陈桂梅二人有一儿子王甲及一女儿王乙,王金录、陈桂梅现在我社区居住,无固定工作。该证明加盖了南召县云阳镇云钢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但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该证据形式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内容上因户口薄上显示王金录、陈桂梅已于2003年3月24日迁入南阳,已不在云阳镇云钢社区居住,故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娟父母王金录、陈桂梅现户籍上住所地在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云钢小区。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固定性收入的事实不予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王娟在诉讼中请求人保南阳公司、卢连平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5196元,但未提供被抚养人王金录、陈桂梅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充分证据,故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娟已经得到赔偿51606元,下余交强险赔偿范围为70394元;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为89552元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25196元后,应得赔偿数额为64356元,该赔偿数额不超出交强险范围,可由人保南阳公司予以赔偿。二、王娟经二次诉讼,应确定给其赔偿11596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范围,故不应由卢连平再予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综上,原判认定王娟父母王金录、陈桂梅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错误,判令人保南阳公司、卢连平赔偿王娟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但不分项确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三条,撤销原判第二条;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王娟各项损失64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57元,由王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普审判员 周 飞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双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