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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文奕平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新,文奕平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新,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文奕平,男,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2014年7月9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9日、2015年4月21日分别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潮州市湘桥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奕平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潮州市人民医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奕平于2014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在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某路“某酒店”旁员工宿舍4105房内,用一把电热水壶装水后拿到木板桌上煮水。随后,被告人文奕平在没有切断电热水壶电源的情况下离开该房。至当天中午12时许,上述电热水壶因长时间通电加热导致干烧,引起火灾,造成上述员工宿舍被烧毁、被害人钟某勇死亡、被害人黄某学、陈某杰、陈某新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钟某勇符合火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陈某新伤情属轻伤一级;陈某杰伤情属轻伤二级;黄某学伤情属轻微伤。经潮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湘桥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该出租屋4105房住宿人员文奕平使用电热水壶烧水过程中,长时间通电加热,导致电热水壶干烧,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公诉机关举证以下证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奕平无视国家法律,过失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奕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新诉称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文奕平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请求依法判���被告人文奕平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万元、误工费5万元、护理费5万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赔偿费10万元、后期治疗费10万元、父母及子女费用10万元,共计人民币438000元。被告人文奕平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护、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提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奕平于2014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在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某路潮州市某酒店旁边该酒店员工租住的出租屋4105房内,用一把电热水壶装水后拿到木板桌上煮水。随后,被告人文奕平在没有切断电热水壶电源的情况下离开该房。至当天中午12时许,上述电热水壶因长时间通电加热导致干烧,引起火灾,造成上述员工宿舍被烧毁、被害人钟某勇死亡、被害人黄某学、陈某杰、陈某新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钟某勇���合火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陈某新伤情属轻伤一级;陈某杰伤情属轻伤二级;黄某学伤情属轻微伤。经潮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湘桥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该出租屋4105房住宿人员文奕平使用电热水壶烧水过程中,长时间通电加热,导致电热水壶干烧,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事发后经有关部门协调,涉案潮州市鸿伟某酒店有限公司积极补偿被害人钟某勇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钟某勇亲属对被告人文奕平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文奕平从轻处理。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新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医治,至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共33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29701.87元。被害人陈某新后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25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714.64元。被害人陈某新又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5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0438.35元。综上所述,被害人陈某新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62854.86元。认定依据: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新、陈某杰、黄某学分别陈述了当天在某酒店员工租住的出租屋宿舍被烧伤的经过。另外,被害人陈某新当庭陈述其住院的医疗费用是某酒店先予垫付。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贵证实发现其某酒店员工租住的出租屋宿舍房间4105号房发生火灾的经过,并证实当天文奕平有入住该房间,当天其离开房间时文奕平还在该房间睡觉。证人林某浩证实其报案某酒店员工租住的出租屋发生火灾。证人柯某生、龙某平、张某璞、康某岩、刘某轮、薛某辉证实发现其某酒店员工租住的出租屋宿舍发生火灾后逃生。证人徐某领、刘某培、刘某佳、薛某秋、刘某彬证实发现某酒店员工租住的出租屋宿舍发生火灾后进行救火的事实。证人薛某成证实听闻发生火灾,到现场时已有消防车在灭火,其就在现场帮忙维持秩序。证人李某君证实有一个临江员工外号叫凤凰的人2014年5月1日上午有二次到其店,第二次来时称他的宿舍起火。证人杨某琼证实其叔叔杨某贵打电话给其称他的宿舍发生火灾。证人谢某证实2015年5月1日下午其打电话给文奕平,文奕平说临江起火,并称前一天晚上在临江宿舍睡觉,不知道有没有事,所以就没有回家。证人文某珍证实其胞弟文奕平在2015年5月1日中午打电话给其说他当天上午宿舍火灾,说有可能是他自己出门煮水忘记断掉电源引起的。证人钟某和、钟某秀、��某菊分别证实被害人钟某勇的基本情况。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立案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话通讯材料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到被告人的手机通讯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失火现场,杨某贵辨认出文奕平。7、现场图描绘了失火现场。8、现场照片拍摄了失火现场。9、到案经过证实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材料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等情况。10、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文奕平的身份情况。11、火化遗体证明证实被害人钟某勇事后被火化。12、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事发后涉案潮州市鸿伟某酒店有限公司积极补偿被害人钟某勇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钟某勇���属对文奕平表示谅解,请求对文奕平从轻处理。13、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附件证实经潮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湘桥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该出租屋4105房住宿人员文奕平使用电热水壶烧水过程中,长时间通电加热,导致电热水壶干烧,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14、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失火现场的尸体与被害人钟某勇的父母的基因分型相同。15、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钟某勇符合火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16、火灾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本案火灾现场的勘查情况。17、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陈某新伤情属轻伤一级;陈某杰伤情属轻伤二级;黄某学伤情属轻微伤。18、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病情介绍材料证实被告人文奕平于2014年7月9日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1、脑干出血;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吸入性肺炎。19、被告人文奕平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相一致的供述。2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潮州市中心医院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陈某新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医治,至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共33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29701.87元。被害人陈某新后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25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714.64元。被害人陈某新又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5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0438.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依法可予支持,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项目或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依法可予支持;提出误工费、护理费可予支持,但对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依法不予支持;提出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没有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提出精神赔偿费、父母及子女费用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奕平无视国家法律,过失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奕平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恰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陈某新因被告人文奕平的失火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医疗费262854.86元、误工费9841.8元(49209÷365×73)、护理费12958元(64790÷365×73)、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73),共计人民币292954.66元,由被告人文奕平承担赔偿责任。视被告人文奕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涉案潮州市某酒店积极补偿被害人钟某勇的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钟某勇的亲属对被告人文奕平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文奕平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奕平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依法候待判决生效后予以暂予监外执行(执行内容另见监外执行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及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及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奕平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文奕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新人民币292954.6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少旭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仰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