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玲才与陈永立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立,刘玲才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立。委托代理人:王涛,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才。委托代理人:黄连启。委托代理人:刘忠建,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永立因与被上诉人刘玲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玲才与陈永立均系市中区永安乡永西村村民。1993年3月11日,枣庄市市中区土地管理局给刘玲才颁发市中国集建(1993)字第010541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刘玲才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面积为36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路、南路、西褚敬平住宅、北路。陈永立所建的影门墙在刘玲才的集体土地用地范围之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玲才作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陈永立在刘玲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建影门墙无合法根据,其继续使用刘玲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已构成对刘玲才权利的侵害,陈永立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刘玲才要求陈永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玲才要求陈永立赔偿4000元损失的请求,因刘玲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陈永立不予认可,故对刘玲才的该请求不予支持。陈永立提出的刘玲才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刘玲才于1993年3月11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刘玲才2014年4月4日起诉,但陈永立的侵权行为从其建影门墙起直至现在还在延续,期间未中断,刘玲才在陈永立的侵权行为实施中起诉,未超过两年的期限,刘玲才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陈永立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永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对原告市中国集建(1993)字第010541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侵害,恢复市中国集建(1993)字第010541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永立负担。上诉人陈永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使用的证据明显错误。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就本案提出了答辩意见,上诉人接到起诉状副本后,找到村委会和本乡土管所要求出具真实的证明,土管所答复:前任所长办理的不清楚,村委会答复:都是邻居不能出具证明。开庭时村现任书记刘丙元和现任会计姜玉刚出庭作证,证明未构成侵权行为。不仅仅上诉人在法庭上说明了真实详细的情况,如实证明影门墙不是被上诉人许可用地范围。况且也是他们具体规划办理的经办人。故此本案是清楚的,作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乡土管所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四界模糊登记,且本案的人民陪审员更是清楚农村规划宅基地的经过,如何颁发该证件的始终,四至丈量,具体米数无人签字认可,都是大约四邻界限。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在法庭上上诉人是有异议的,均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要反映客观真实性的证据才是定案的证据。二、一审人民法院未勘验现场,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系相邻关系,乡镇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四界不是颁证机关通过现场实际丈量,邻里双方签字认可明确数字,只有这样才是确切适用范围,双方均不认可,占有就是侵权行为。为了更加明确到底侵权有否,上诉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等,可是一审人民法院却未予办理,程序违法,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模糊四界进行草率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一审对本案实体判决错误。本案系相邻关系的侵权纠纷,这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就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同时上诉人也提供了证人就是现任和实际规划当事人宅基地的村干部,他们的言词具有中立性,应该是最真实的证据。一审人民法院也应该对现场依职权进行勘验和核实土管部门模糊的登记,依法查清本事的事实。可是一审法院未彻底查清本案事实就盲目的判决,对实体的判决明显错误,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四、关于时效问题,这种行为已经发生十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相邻关系的侵权行为,应该彻底查清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一直持续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明确。偏离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对农村习俗、习惯、证据的使用,应综合分析认定。农村的宅基地使用都是村委会具体规划、丈量办理,他们是最清楚、最真实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玲才答辩称,上诉人将影门墙建到被上诉人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这个事实是清楚的。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也证实的很清楚,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审理的程序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陈永立二审提交了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影门墙所建十余年,所建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刘玲才质证意见为,一、村委会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二、对于影门墙建在被上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应以一审查明的事实为准。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的两位证人对于此事实证实是非常清楚的。因此,村委会出具的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审开庭之后,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涉案的影门墙就建设在刘玲才住房东侧、村路西侧的三角地块上,正对着陈永立的大门。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枣庄市市中区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3月11日向刘玲才下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四至为,东:路、南:路、西:褚敬平住宅、北:路。该土地使用证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二审勘验,涉案影门墙建设于刘玲才房屋东侧、村路西侧土地上,并且位于陈永立门前道路的南侧。因此,陈永立建设的影门墙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并不在陈永立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之内。刘玲才的宅基地使用权四至范围东至路,涉案影门墙就位于刘玲才主房与路之间,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刘玲才土地使用证的效力的前提下,涉案影门墙应当处在刘玲才的宅基地范围内。故,陈永立建设影门墙的行为对刘玲才的宅基地使用权构成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该影门墙建设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陈永立主张刘玲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原审未进行现场勘验,并未影响裁判的正确性,陈永立主张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永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