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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异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萍与文万彬、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萍,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118号案外人陶智,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罗媛,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萍,女,回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洪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法定代表人文万彬,总经理。被执行人文万彬,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成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黄萍申请执行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楼梦酒业公司)、文万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文万彬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苏家塘学府路云立方小区的三处房屋。案外人陶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陶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文万彬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苏家塘学府路云立方小区的三处房屋,已由文万彬以抵债的形式卖给陶智,并已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故法院查封上述房屋错误,请求予以解封。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文万彬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苏家塘学府路云立方小区的三处房屋,合同登记备案号为KM2012041312751、KM2014032012438、KM2014032012407,限额2000万元人民币。黄萍与红楼梦酒业公司、文万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一、红楼梦酒业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前向黄萍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文万彬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9日,本院受理黄萍申请执行红楼梦酒业公司、文万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100余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陶��提出异议的房屋,系登记备案在文万彬名下,案外人陶智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案外人陶智提供的《以物业抵债协议书》、《物业费催收通知书》、《物业费缴费发票》等材料,不足以证明案外人陶智系提出异议房屋的权利人,故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对案外人陶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陶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