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涛,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后巷街276号。负责人肖文埜,行长。原审被告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江涛,总经理。上诉人江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原审被告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涛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从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6.7.1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没有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贷款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荣华审 判 员 赵雪花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