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陆锡琴与陆建刚、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锡琴,陆建刚,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751号原告陆锡琴。委托代理人张海华(受陆锡琴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建刚。被告汪芳。原告陆锡琴与被告陆建刚、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锡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刚、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锡琴诉称:陆建刚曾是她的老板,她以前在陆建刚的店里上班,后陆建刚因经营需要向她借款。在2012年10月之前,共分几笔借给陆建刚52000元,2012年10份左右又借给建刚18000元。2012年11月28日,陆建刚向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陆锡琴借现金柒万元正,利息为2分”。2014年1月28日应她的要求,陆建刚在借条下方书写“2014年1月28”。借款后,陆建刚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另查,陆建刚与汪芳于2005年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建刚、汪芳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陆建刚、汪芳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陆建刚、汪芳承担。被告陆建刚、汪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陆锡琴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建刚、汪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陆锡琴借款7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陆锡琴已预交),由陆建刚、汪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陆锡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