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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建美与王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美,王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古城台支行,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张建美,男,汉族,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红军,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汉族,1978年出生。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古城台支行,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美诉被告王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古城台支行、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建美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由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建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4450元,本院予以免交。审 判 长  张东红审 判 员  张汉盛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海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