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尹赛琴与钱辉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尹赛琴,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钱辉焰,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尹赛琴与被告钱辉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赛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辉焰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赛琴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钱辉焰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尹赛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600元,付息方式为三个月付一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9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钱辉焰立即偿还原告尹赛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辉焰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尹赛琴就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钱辉焰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元,付息方式为三个月付一次,每季度头付清。被告钱辉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钱辉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钱辉焰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尹赛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为600元,付息方式为每三个月付一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辉焰向原告尹赛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钱辉焰应负偿还之责。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钱辉焰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辉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赛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钱辉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本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志涛附注: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俩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