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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秦贵波与钱国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贵波,钱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921号申请执行人秦贵波。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国明。秦贵波与钱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钱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本金20000元,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秦贵波负担148元,由被告钱国明负担198元。被告钱国明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钱国明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秦贵波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198元,执行费20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钱国明名下有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钱国明名下有房产、车辆,且未发现被执行人钱国明的下落。鉴于该情况,为使本案能进一步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钱国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做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