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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郭磊与蒋成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蒋成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郭磊。委托代理人:于银萍。委托代理人:郭玉芳。被告:蒋成龙。原告郭磊为与被告蒋成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在雇佣原告工作期间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91619元(医疗费2468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元,护理费979440元,营养费10800元,车费2000元,误工费30736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10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05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为30天,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法院认定1、医疗费原告:246833.68元,依据在市第三医院三次住院(2014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6日、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23日)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原告出事后先送往龙赛医院,后转入第三医院,被告先后共支付6、7万元,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因相关发票遗失,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龙赛医院代为支付的抢救费、住院费等医疗费按8500元计算,故医疗费总额为255333.68元,其中被告代为支付57500元,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依据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53748元/365天*226天(误工天数)=”33”28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依据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53748元*20年=”1”074960元;本院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已经出现的长期卧床并发症,存在潜在死亡危险,对其护理年限暂定5年(2014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为宜,对于之后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可根据实际年限另行主张;关于计算标准,鉴于原告属一级护理依赖,护理人员收入不确定,原告主张按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68740元(53748元*5年=”268”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35元/天*330天=”11”55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22天(2014年5月2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13日-同年4月23日);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60元(30元/天*322天=”9”660元)。5、交通费原告:2000元;根据就医人数、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180天*60元/天=”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日按60元标准计算并无依据,酌情确定为30元/日,故本院认定营养费金额为5400元(30元/天*180天=”5”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2014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年纯收入24283元*伤残系数1*20年=”485”66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均以2014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根据实际年龄计算:父亲,16228元*(20-9)年/3=”59”503元;母亲,16228元*(20-5)年/3=”81”140元;儿子,16228元*(18-8)年/2=”81”140元;女儿,16228元*(18-4)年/2=”113”596元。以上共计335379元。本院认为,有多个被抚养人的,对每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别计算后累加,累计数额不得超过一个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院确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487元(16228元*11年+(16228/2+16228/3)*3年+16228/3*1年=”224”487元】。9、鉴定费原告:依发票25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势为一级伤残,遭受较大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对诉请金额予以支持。11、上述1-9项共计金额本院认定为1286060.68元(255333.68元+33280元+268740元+9660元+1000元+5400元+485660元+224487元+2500元=”1”286060.68元)。12、被告已支付金额在第1项中已作分析,不再赘述,本院认定为57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本一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份、相关住院病历一份,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予以证明。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郭磊受雇于被告蒋成龙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被告按日给原告结算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受被告指派在进行电焊操作时,从被修理的车辆上摔落,造成颈脊髓损伤伴全瘫,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人标),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原告要求雇主即被告蒋成龙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仅是临时雇佣关系,且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是原告自己把自己砸伤,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既已构成雇佣关系,雇佣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法律关系的认定,而在确定被告的雇主责任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劳务提供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高处修车具有不安全性而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郭磊对其自身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蒋成龙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上述案件相关情况中已作分析,具体金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原告应获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286060.68元的70%即900242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扣除被告蒋成龙已代为支付的医疗费57500元,原告尚可获赔892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磊因伤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286060.68元,由被告蒋成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00242元,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950242元,扣除已付57500元,被告蒋成龙尚应赔偿原告郭磊892742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825元,减半收取10912.5元(缓交),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负担59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