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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薛瑞辉与季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瑞辉,季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94号原告薛瑞辉,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玉龙,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瑞辉诉被告季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瑞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莲,被告季玉龙,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瑞辉诉称:2013年11月30日14时00分许,被告季玉龙驾驶沪CLXX**的车辆行驶至南姚路李高路口,适遇原告乘车至此,因被告季玉龙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人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季玉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54,22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9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77,865.50元、护理费9,44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4元、衣物损300元;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季玉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鉴定费变更为2,000元。被告季玉龙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次责进行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4时00分,在松江区南姚路李高路口东北约5米处,案外人薛某某驾驶沪CL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西向北行驶,被告季玉龙驾驶沪CLX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季玉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进行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跟骨撕脱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骨筋膜室综合症,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12日;2014年5月6日,因伤口感染,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行左小腿创口清创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54,149.8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69元)。2014年1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4)残鉴字第43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瑞辉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脱套伤伴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跟骨撕脱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尊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CLXX**小型轿车系被告季玉龙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薛瑞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在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七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6,782.31元,2014年1月原告还获得年终奖10,996.89元,故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收入为7,698.72元。事发后9个月原告获得工资18,199.24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户口本、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一方车辆上的乘客。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L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季玉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季玉龙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季玉龙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季玉龙承担30%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54,149.83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其29天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伙食费629元,43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主张1,4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含内固定拆除术后)为3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254,1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9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58,338.83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248,338.83元的30%计74,501.6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均认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且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4,504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含内固定拆除术后)为4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7、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休息期9个月,本院按照原告事发前的平均月收入,扣除在该休息期间的工资收入,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1,089.24元。对于原告内固定拆除术后的休息期的误工损失,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8、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来往里程及需采用的适度交通工具,本院酌情确认4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51,089.2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2,793.24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62,793.24元的30%计18,837.9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对于衣物损失,本院按照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季节,酌情确定为300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对于鉴定费2,000元,此系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0%计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薛瑞辉12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瑞辉93,93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2,339元,由原告薛瑞辉负担82元(已付),由被告季玉龙负担2,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