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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袁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柳茂村柳茂*组。1987年4月9日因犯诈骗罪、脱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1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袁某在桐庐县横村镇以合伙投资承包拆房子工程为由,骗取童某乙人民币2万元,所得赃款用于挥霍。2、2012年11月底,被告人袁某在淳安县临岐镇以能帮助童某乙从法院拍卖到低价二手奥迪车为由,骗取童某乙人民币6万元,所得赃款用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袁某退还被害人童某乙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乙的陈述,证人童某甲、管某、宋某的证言,讯问过程同步录像、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还被害人童某乙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其余诈骗所得计人民币74600元,发还给被害人童保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