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旭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建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南昌县昌南新城菜场内一海鲜店,趁店主叶某不备,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2372元的OPPO手机一台,因被发现,被告人江某某丢下手机逃跑。店主叶某及市场工作人员追赶而出,被告人江某某为抗拒抓捕,遂拿出跳刀相威胁。后被告人江某某被制服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叶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估价结论,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为转化型抢劫,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4)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明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