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7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瑞金市。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3日被���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到石狮市南环路中正服装公司一楼,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辆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后将该自行车作价人民币80元出售给葛某某。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钟某某到石狮市世纪网吧104号座位,趁被害人杨某某睡觉之机,盗走杨放在桌上的一部酷派72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3、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到石狮市香江路永和豆浆二楼宿舍,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翁某某的一部小米MI2S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刘某某的一部小米HM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817元)。后被告人钟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小米MI2S手机出售给王某某。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钟某某在石狮市新时空网吧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杨某某、翁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葛某某、王某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百二十五元及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三百二十五元、李某山地自行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雪萍录入员支丁丁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