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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牟某诉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575号原告牟某,男,33周岁。被告邓某,男,29周岁。原告牟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仕文、人民陪审员鲜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诉称,被告邓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7000元人民币,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并由其小姨付某出面作为担保人,且答应在两个月未有能力归还欠款,愿意变卖自有林来归还所有债务。但还款期到了邓某却一直在逃避,现在连电话也不接。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某偿还借款。原告牟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22日借条一张。借条有邓某签名,有担保人付某签名。借条载明:今邓某(身份证号码513824198611126010)向牟某借款70000元(柒万元整),用两个月归还,以付某自用林作为抵押。若到时间未归还钱,牟某有权砍伐树木,以卖树金额来抵扣借款。。被告邓某未到庭行使质证权利。被告邓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对原告方提供所有证据的来源、欠款的真实性进行了法庭调查,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举出双方的借条作为证据,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而被告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未对该证据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邓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人民币,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并由其小姨付某出面以自用林作为抵押担保。双方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还款期到了后邓某未还款,也不接原告的电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了因借贷关系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在诉状上虽列付某为被告,但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是判决被告邓某归还借款,对付某没有任何诉讼请求。故对付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予审理。故原告请求判决邓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牟某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鲜 文人民陪审员 刘仕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