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根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徐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徐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朱根法。委托代理人:吴在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代表人:吕露民。委托代理人:汪赵磊,俞琳。被告:徐建华。原告朱根法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徐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在强,被告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4日,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因未达成协议,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在强,被告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琳,被告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根法起诉称:2014年12月22日12时43分,被告徐建华驾驶浙F×××××轿车沿平湖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大道平成路口北侧50米西侧非机动车道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徐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6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原告现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79015元(医疗费255元、伙食费150元、护理费63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572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徐建华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需要进一步核实;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本案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徐建华答辩称: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557.31元、护理费1140元、修理费2800元、施救费1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平湖市新华医院病历1份、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55元。证据四、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六、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证据七、平湖市钟埭街道钟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及目前情况。证据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徐建华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九、工伤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领取的工资系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十、户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的父母生育了三个子女。被告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八无异议;对证据四,对鉴定结论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中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误工损失。对证据七中的证明不认可,村民委不具有出具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对证据七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损失应赔偿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对证据十无异议。被告徐建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徐建华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被告徐建华垫付原告医疗费7557.31元。证据二、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徐建华支出施救费180元。证据三、护工费凭证1份,证明被告徐建华已支付原告护理费1140元。证据四、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徐建华支付原告修理费28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徐建华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四需要进一步核实,且修理费凭证系收款收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徐建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4年12月22日12时43分,被告徐建华驾驶浙F×××××轿车沿平湖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大道平成路口北侧50米西侧非机动车道向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平湖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徐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10天)。原告先后支出医疗费7812.31元。同时因本起事故损失施救费180元,修理费28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胸部外伤,左第2-7前肋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被告徐建华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华已支付11677.31元。又查:原告父亲朱友福出生于1933年12月19日,母亲胡秀宝出生于19331年7月20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平湖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工作,本起事故被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本案事故中,被告徐建华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建华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812.31元、施救费180元、修理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3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等情况酌情确认150元。本起事故系原告因工受伤,故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支付的系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中,原告仍有权主张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为159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5730.3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2750.31元,其余2980元由被告徐建华赔偿。因被告徐建华已支付11677.31元,其多支付的8697.31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部分中先予扣除(该8697.3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徐建华),故被告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740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根法740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