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胡兴年与刀云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兴年,刀云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胡兴年,男。被执行人刀云太,男。申请执行人胡兴年与被执行人刀云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景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兴年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刀云太赔偿申请执行人胡兴年车辆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2975.00元,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胡兴年人民币8000.00元,其余4975.00元申请执行人胡兴年自愿放弃,本案执行给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景民初字第489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俸丽华审判员 刘忠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朝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