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与章登飞、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章登飞,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600号。负责人刘正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劼,该行业务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章登飞。被告程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蔡甸支行)与被告章登飞、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蔡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登飞、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行蔡甸支行诉称,被告章登飞、程平于2013年8月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2万元,期限60个月,该款于2013年8月12日全额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12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2013年9月开始未能按月如期还款,截止2015年5月31日已累计违约21次,连续违约6次,贷款余额169939.86元。借款人章登飞、程平以其位于蔡甸区蔡甸街农利村四组房屋为上述贷款做抵押,并到武汉市蔡甸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被告违约后经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应尽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章登飞、程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69939.86元,并息随本清;2、原告对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农利村四组房屋的抵押房产享有处置优先受偿权;3、被告章登飞、程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登飞、程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工行蔡甸支行与被告章登飞、程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2万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30%确定;违约情形之一为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章登飞以位于蔡甸区蔡甸街农利四组的建筑面积为162m2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等,并于2013年7月23日、24日分别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蔡字第2007039**号,土地证号为蔡国用(2007)第26**号,抵押期限均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发放了22万元贷款,被告章登飞、程平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累计还款本金50060.14元,利息22634.62元,此后未再进行还款,未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为169939.86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章登飞、程平已连续违约3次,累计违约22次。另查明,被告章登飞与程平于2002年7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和电子回单、还款明细、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蔡甸支行与被告章登飞、程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偿还部分本息后,其连续及累计违约的次数均已超过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69939.86元并息随本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登飞自愿以其所有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农利四组的武房权证蔡字第2007039**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章登飞、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贷款本金169939.86元,并息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对被告章登飞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农利四组的武房权证蔡字第200703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49.50元,由被告章登飞、程平负担(原告已支付,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湘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