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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农信社与邹大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大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556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军,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垭分社主任被告邹大禹。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邹大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邹大禹以进货为由在我社金垭分社申请办理贷款2.5万元,月利率9.1499‰,期限2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款于2013年3月1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邹大禹辩称,我是1995年贷款5,000元,钱是帮别人贷的。2003年还了3,000元钱,2011年信用社陈红找到我喊我签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当时没给我看借据内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邹大禹与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据载明:被告邹大禹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9日,借款用途为进货,执行月利率为9.149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邹大禹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大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邹大禹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贷款催收通知书发出后,被告邹大禹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如前。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大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逾期履行债务利息,原告起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大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邹大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