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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曾春汉诉宋建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汉,宋建湘,罗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曾春汉,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利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石超,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湘,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理人宋敏娟,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宋建湘之女。被告罗健,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曾春汉与被告宋建湘、被告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云、被告宋建湘法定代理人宋敏娟、被告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春汉诉称,被告宋建湘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144000元,现金支付56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5%(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10月),后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便向原告提出延长还款期限、更换2010年出具的借条,于是在2013年12月5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2000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10月),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5日,2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与2014年的100000元借款一并偿还,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宋建湘催讨欠款,但被告宋建湘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对此,原告曾春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42000元(其中2013年借款200000元暂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按月息2.5%计算利息,2014年借款100000元暂至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上诉借款后续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两项合计3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春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曾春汉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宋建湘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借条,拟证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宋建湘向原告曾春汉借款200000元(借期为1年,到期未还按月息2.5%计算)的事实。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曾春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曾春汉账户内转入144000元的事实。5、借条,拟证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宋建湘向原告曾春汉更换借款借条200000元(借期为1年,到期未还按月息2.5%计算)的事实。于2014年5月6日付了20000元利息的事实。6、借条,拟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宋建湘向原告曾春汉借款100000元(月息2%)的事实,并于当日原告曾春汉向被告宋建湘银行账户内转入100000元。7、被告宋建湘与被告罗健的结婚登记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2003年6月2日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宋建湘向原告曾春汉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罗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罗健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罗健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宋建湘辩称:对起诉状真实性不清楚。两笔借款,其中200000元的银行转账,我没有票据,我不清楚,对于利息2.5%,我觉得太高了,希望法院进行核实。被告宋建湘向本院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7份),拟证明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被告宋建湘七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曾春汉账户共计人民币102000元。被告罗健辩称:我对被告宋建湘的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罗健未举证。根据原告曾春汉举证被告宋建湘举证以及相互间质证,结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春汉与被告宋建湘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5日,被告宋建湘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宋建湘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春汉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壹年,月息2.5%(2014年5月6日付20000元),宋建湘20**.12.5。”2014年5月12日被告宋建湘再次向原告曾春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春汉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月息2%,宋建湘20**年5月12日。”原告曾春汉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宋建湘账户。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宋建湘分多次偿还原告曾春汉借款及利息1420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其中2013年借款200000元暂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按月息2.5%计算利息,2014年借款100000元暂至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后续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两项合计342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宋建湘与被告罗健于2003年6月2日结婚,于2015年5月4日离婚,被告宋建湘向原告曾春汉借款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被告宋建湘在住院治疗,其监护人为宋敏娟(系被告宋建湘独生女儿)。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宋建湘向原告曾春汉借款,原告依约将款借与被告,而被告在约定期内仅偿还142000元,未按期履行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其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5厘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将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利息均调减至按月息2%计算,其利息共计92933元[计算方式200000元×2%月利率÷30天×517天=68933元(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100000元×2%月利率÷30天×360天=24000元(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合计利息为92933元,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宋建湘应偿付原告曾春汉借款本金250933元,(300000元本金+92933元利息-142000元(已支付款)=250933元],原告超出部份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宋建湘在向原告曾春汉借款时与被告罗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健理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湘、被告罗健尚欠原告曾春汉借款本金250933元(2015年5月12日之后借款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250933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此款限被告宋建湘、被告罗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曾春汉。二、驳回原告曾春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建湘、被告罗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元,财产保全费2230元,合计8660元,由原告曾春汉承担2260元,由被告宋建湘、被告罗健共同承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