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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5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动,无业。曾因盗窃于2006年9月21日、10月9日、2012年10月9日先后被行政拘留七日、十三日、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6日、2009年3月11日、2013年3月28日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年九个月、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陆晶晶,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动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动趁“某服饰”店(杭州市下城区孩儿巷xxx号)内无人之际,用店内桌上的钥匙打开该桌子抽屉,窃得被害人巴某放于抽屉内的营业款400元及棕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400元)。得手后,被告人刘动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发现,后在凤起路站地铁口被群众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动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出庭公诉人指出,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辩称400元钱系其主动交给被害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较小,且已被追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虽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但考虑其父亲去世,母亲系精神疾病患者,其本人系精神发育迟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动趁“某服饰”店(杭州市下城区孩儿巷xxx号)内无人之际,用店内桌上的钥匙打开该桌子抽屉,窃得被害人巴某放于抽屉内的营业款400元及棕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400元)。得手后,被告人刘动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发现,后在凤起路站地铁口被群众抓获。另查明,上述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动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5年5月11日下午3时许,其经过一家服装店发现店主不在,就走进店里打开抽屉,把抽屉里的钱和挎包里的一个皮夹拿走。其准备离开时店主回来了,并大喊抓小偷。其就往右手边跑,跑到一个地铁口的时候被两个男人按住了,之后他们就报警。抽屉里拿的现金是400元,民警当其面数过的。皮夹里具体多少金额不清楚,其估计有两三千元。被抓时自己身上有一部手机,200多元现金。2.被害人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在孩儿巷xxx号某服饰店门口聊天,听闻一男子从自己的店里出来,就到店里查看。后发现店里的收银台被拉开了,就大喊皮夹被偷。隔壁店主赶紧追上去,后来小偷即被告人刘动在孩儿巷延安路地铁口附近被路上的行人抓住,路人帮忙报了警。皮夹在小偷的腹部被发现,抽屉里的营业款不知道藏在何处。3.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15时10分许,其站在店门口与巴某聊天,看到巴某店里有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人刘动推门出来,其就提醒巴某。巴某查看后发现钱包和营业款被偷,其就一边追着那名男子,一边大喊抓小偷。后来该男子在延安路地铁口A出口处被群众抓获。抓到小偷后,一名路人称小偷把一些钱扔在地上,有人将钱捡起来后离开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路过孩儿巷听见有人喊“抓小偷”,并看到前面20多米处有一男子即被告人刘动往延安路方向跑。其就追上去,在延安路的凤起路地铁口旁边将该男子制服。后来有一名50岁左右的女人在说男子偷了她的钱包,该男子从裤子左边口袋里掏出一个皮夹还给失主,并让她不要报警。其看到皮夹里全是100元面额,大概有四五千元。5.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动裤子口袋中发现人民币637元,两侧裤子口袋内搜到的,一侧为400元,另一侧为273元(刘动称系自己的),发还给被害人400元。6.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明被盗的巴某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44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动系被动归案。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动的身份信息。9.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动的前科劣迹情况。10.阜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记录、残疾证、杭州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证明经鉴定,刘动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伴发精神病性症状,但属于完全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动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赃款已被追回,且被告人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伴发精神病性症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恒超人民陪审员  王为群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政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