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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异字第205、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沈阳市宏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项有巧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宏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有巧,沈阳德美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刘碎曼,许方章,包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205、223号异议人[(2015)沈中执异字第20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宏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褚成业,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德美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碎曼,公司董事长。异议人[申请执行人(2015)沈中执异字第22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项有巧,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刘碎曼,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许方章,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被执行人:包晓飞,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沈阳德美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碎曼,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宏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德美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2012)沈中执字第182号和申请执行人项有巧与被执行人刘碎曼、许方章、包晓飞、沈阳德美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异议人沈阳市宏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有巧对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3)沈法执字第096号《通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阳市宏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依本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依法查封了刘碎曼名下的位于浙江省乐清市X镇462平方米土地上的11层在建工程建筑物。按照法律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同时,即是查封其相应分摊的土地。因此,有权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变现价值依法受偿,与另案申请执行人项有巧各自50%比例受偿。异议人项有巧称:依本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诉讼保全查封了刘碎曼名下的位于浙江省乐清市X镇4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于地上建筑物尚未办理规划和产权手续,当地房产登记机关无法办理建筑物的查封,但其答复办案人员,查封土地等同于地上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3条规定,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另外,另案的被执行人并非为查封房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人即刘碎曼,而是沈阳德美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即使刘碎曼本人同意以其个人承担公司的债务,也不能对抗在先查封权人的查封效力。因此,项有巧应得到全部受偿。本院查明,2011年12月16日依据原告项有巧的申请,本院诉讼保全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碎曼个人名下的位于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段462.20平方米的出让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20日以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宏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以申请执行人项有巧的两件执行案件,共同以公告方式查封了刘碎曼个人名下的位于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段462.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上11层建筑物。于2014年7月22日,经评估确认该建筑物1-3层房地产价值为772万元,第一次拍卖流拍,二申请执行人均要求接收财产。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沈法执字第096号《通知》,内容为:拍卖标的物中土地价值部分(评估价值391万)由项有巧全部受偿;地上建筑物部分(评估价值381万)由项有巧受偿60%,宏祥公司受偿40%。拍卖标的物由项有巧与宏祥公司按评估价值折合比例按份共有,其中,项有巧所占份额为(391+381×60%)/(391+381)=80.26%,宏祥公司所占份额为(381×40%)/(391+381)=19.74%。对此,双方申请执行人均提出异议。又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执行人沈阳德美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碎曼书面《声明》:“本人愿意以个人名下财产用于偿还德美斯公司所欠宏祥公司债务”。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应以查封时间先后作为受偿的前提,处置的标的物在无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情况下,查封在先的债权人则优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项有巧民间借贷纠纷案先于另案查封,虽只是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碎曼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但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效力及于地上的建筑物,应视为对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因此,应当首先获得受偿。至于被执行人刘碎曼承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所欠宏祥公司的债务问题,因其个人所有的不动产已经被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其再承诺以被查封的财产承担另案的债务,是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综上,异议人项有巧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3)沈法执字第096号《通知》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3)沈法执字第096号《通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杨 晶审判员  乔维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