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调确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甲甲、王乙乙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甲甲,王乙乙,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调确字第00857号申请人:王甲甲,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申请人:王乙乙,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申请人:刘某某,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王甲甲、王乙乙、刘某某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甲甲、王乙乙、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9月2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两名伤者王乙乙、刘某某现有的医疗费2287.2元,凭发票由王甲甲担;二、由王甲甲担伤者王乙乙的误工费490元、三轮车修理费300元,合计790元;三、上述费用由王甲甲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四、本事故就此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