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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小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准与段进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准,段进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小字第205号原告张准,男,汉族,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2121978********,住青岛市崂山区汉和村***号*户。委托代理人单文生、宋洪党,系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进峰。原告张准与被告段进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文生、宋洪党和被告段进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包车合同,原告负责夜班运营,每天向被告支付租金120元和押金80元,押金共计3600元。后被告拒不返还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3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押金已经返还给原告了,押金条当场作废了。原告还欠我2个月的租金没有给我,违章也没有处理,原告单方不干了,要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包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鲁UT18**号出租车的夜班营运,承包期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1日止。每天支付租金120元,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车辆停运,应向被告交付全天租金300元;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车辆停运,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押金全部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营运50天,期间因原告违章,被告为其垫付罚款300元。庭审期间,原告自认欠付被告5天的租金计600元,实际付给被告租金9000元(45天X200元);提交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押金3600元没有退回,被告对录音无异议,但辩称押金已退回,押金条已撕毁。上述事实,有《包车合同》、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包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押金并已退给原告。二、包车合同终止的归责原因。根据合同约定的押金条款和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押金3600元,该押金没有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垫付的罚款300元应当从中扣除。关于合同终止的归责原因,庭审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对方的原因导致合同的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终止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按照约定每天支付租金300元,按照50天(50天/2)计算,应当付给被告租金15000元,减掉已付的9000元,应当再付给被告租金6000元。被告退还给原告押金3600-300=3300元。上述款项折抵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清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