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95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荣,大丰市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自结婚以来,虽未能生育子女,但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稍有不顺,被告开口即骂,如抗辩,原告就必招毒打。家庭生活全部由被告安排,原告的工资收入交给被告保管,经济上全由被告掌控,原告要花钱也要得到被告的同意。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难以维持,裂痕越来越深。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矛盾加剧。2015年8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较好,但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与理解,致夫妻矛盾不能及时化解。今后只要双方遇到问题时多协商,多加强沟通,积极改正自身的错误,珍惜原有的感情,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应诉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