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凤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温卫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628号原告高凤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告温卫斌,男,汉族,农民。原告高凤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温卫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举,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及被告温卫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英诉称:2014年9月18日17时10分,陈修兵驾驶豫J×××××号重型货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95KM+738M处时,与我由东向北右转弯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对此,莘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豫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温卫斌系该车实际车主。据此,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41712.33元。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诉请各项数额过高,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支出后再行主张;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温卫斌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范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是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已为原告垫付7000元,超额垫付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7时10分,被告温卫斌的雇佣司机陈某驾驶豫J×××××号重型货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95KM+738M处时,与原告高凤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二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高凤英受伤、其电动自行车损坏。2014年10月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第37152222014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高凤英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高凤英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花医疗费46182.82元,出院医嘱示:“1、注意休息,增加营养,适度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莘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71元;于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55元。原告另购置轮椅花费45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1月20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伤者高凤英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皮肤撕脱伤,左上下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眶骨折,左桡骨骨折、右上臂挫伤、右胫骨和腓骨双骨折、右髌骨骨折。已行皮肤撕脱清创缝合术和原位再植术。已行左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经治疗,目前伤者左眼矫正视力眼前手动,右眼视力0.5,面部凹陷性裂伤瘢痕长12.5cm,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左眼损伤属于九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属于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1%,属于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40天,护理时间100天,住院时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人护理。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右髌骨骨折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9200元”。原告高凤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7月16日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为1150元(已考虑残值)。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原告高凤英1956年8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于莘县徐庄镇高某居住,并于本村从事农业劳动。原告高凤英的母亲刘某1932年8月4日出生,于莘县徐庄镇高前庄村居住,共育子女4人。豫J×××××号重型货车为被告温卫斌所有,挂靠在范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卫斌为原告高凤英垫付7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问题,二被告对原告高凤英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1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及鉴定的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393元/年×5年×24%÷4=2218元,并将该费用记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进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年×20年×24%+2218元=53194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持有异议,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出院后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出院后在莘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分别花费371元、426.26元,但就此未提供门诊病历。由于371元的收费票据中记载“胫腓骨正侧位一侧、膝关节正侧位一侧、腕关节正侧位一侧”,显示出该项医疗花费与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伤情有关,故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就其另一医疗花费不能证明与其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有关,故不予认定。原告就其在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的医疗费155元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花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故予以认定。依此,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为371元+155元=52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与《莘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相符,故应予认定,具体为30元/天×44天=1320元。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予采信。3、关于营养费。本案原告的就诊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有“增加营养”的诊疗意见,故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酌情支持。结合原告病情,具体可为20元/天×44天=880元。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每天按10元计算,与原告病情所需不符,不予采纳。4、关于后续治疗费。本案原告因左桡骨、右髌骨、右胫骨骨折已行内固定,尚需进行二次手术,因此产生后续治疗费是不可避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可以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本案被告对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后续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就此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以此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9200元=172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事故发生前原告于本村从事着农业劳动,因此原告要求按“农林牧副渔”每天110.96元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辩诉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另外,由于本案原告已被评定为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定残后产生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以鉴定的原告误工时间140天计算。具体误工费应为110.96元/天×123天=13648元。6、关于护理费。本案原告受伤较重,需他人护理,是客观事实。就此,经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也出具了相关鉴定意见,应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原告具体主张为110.96元/天、人×44天×2人×80%+110.96元/天、人×(100-44)天×1人×50%=1091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认定。7、关于交通费。本案原告因受伤后就医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家庭住址及就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可酌定为600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原告多处骨折,购置轮椅也是其伤情所需,因此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具体为458元。9、关于车辆维修费。本案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的评估意见不予认可,但就此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依法确认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即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车辆维修费为1150元。据此,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6182.82元+526元=46708.82元、后续治疗费1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共计66109元;2、误工费13648元、护理费1091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31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1818元;3、车辆维修费1150元;4、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600元;合计151677元。原告上述损失是因其骑电动自行车与豫J×××××号重型货车碰撞而产生。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豫J×××××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与法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具体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81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50元;合计92968元。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双方并就具体赔偿比例出现意见分歧。首先,由于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内容、非医保用药的范围等与非医保用药免责规定紧密相连的内容,未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非医保用药免责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按80%较宜。据此,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6109元-10000元)×80%=44887元。原告另花费的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600元,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温卫斌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2600元×80%=2080元。现被告温卫斌已实际支付原告7000元,对于超额支付的4920元,被告温卫斌要求返还,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凤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及车辆维修费共计92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凤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高凤英返还被告温卫斌超额垫付款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原告高凤英承担176元,被告温卫斌承担2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雪芹审 判 员 岳相录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法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