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孝感孝创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瀚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感孝创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瀚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孝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燕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瀚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利。上诉人孝感孝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孝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瀚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孝感孝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瀚洋科技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颖及委托代理人张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买方孝感孝创公司与卖方瀚洋科技公司签订《瀚洋科技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该合同由买卖双方订立。根据合同规定条款,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以下商品。一、1、电动调节阀,型号VF2DN65+AME55,数量6,单价12000元,总价72000元,制造商DANFOSS备注VF2二通阀,PN16灰铸铁阀体,不锈钢阀杆,EPDM密封介质为水。2、电动调节阀,型号VF2DN80+AME55,数量5,单价13400元,总价67000元,制造商DANFOSS,备注VF2二通阀,PN16灰铸铁阀体,不锈钢阀杆,EPDM密封介质为水。3、电动调节蝶阀,SYLAXDN80+SOCLA,数量1,单价14600元,制造商DANFOSS,备注SYLAX中线对夹蝶阀PN10,铸铁阀体,不锈钢阀板,氟橡胶密封,介质为油。4、比例调节阀,VF3DN65+AME56,数量1,单价11060元,制造商DANFOSS,备注VF3三通阀,PN16灰铸铁阀体,不锈钢阀杆、EPDM密封,介质为油。5、比例调节阀,VF3DN65+AME56,数量1,单价11060元,制造商DANFOSS,VF3三通阀,PN16灰铸铁阀体,不锈钢阀杆、EPDM密封,介质为油,6、比例调节阀,VF3DN80+AME56,数量2,单价12000元,总价24000元,制造商DANFOSS,备注VF3三通阀,PN16灰铸铁阀体,不锈钢阀杆、EPDM密封,介质为水.合同总价款199720元。二、付款条款: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30%,发货前付清余款。三、发货日期:收到货款后发货。四、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费用由卖方负责。五、包装:丹佛斯产品普通包装,卖方承担包装费用。六、质量保证期: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采暖季度,卖方负责对属保修责任的产品提供免费更换和维修。保修期满后,卖方仍保证保修期内服务速度和质量,但费用由买方承担。七、验收标准及时间:以设备配置清单为标准,若卖方送达产品不符合验收标准,买方在货到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卖方在收到买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0天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对方提出的异议及处理方式。瀚洋科技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孝感孝创公司提交VF2,VF2-X,VL2二通阀,VF3,VF3-X,VL3三通阀参数表、产品性能要求、电子邮件、丹佛斯阀门问题回复、其公司传真,证明瀚洋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其公司要求的产品性能,瀚洋科技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2012年2月8日传真件,瀚洋科技公司认为系孝感孝创公司伪造,且该传真上没有其公司的盖章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瀚洋科技公司提交2012年6月13日民事起诉状、2012年10月19日仲裁申请书、2013年11月4日本院裁定书、2013年11月20日民事起诉状、2014年8月15日民事起诉状,均用于证明孝感孝创公司在以往的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及合同第一项存在质量问题。孝感孝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瀚洋科技公司提交发货单一份,证明孝感孝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孝感孝创公司称其公司在2012年2月份向瀚洋科技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瀚洋科技公司称其公司于2012年1月底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通过中铁快运的方式运抵孝感孝创公司,孝感孝创公司承认于2012年2月初收到货物,并于2012年2月8日向瀚洋科技公司发出关于质量异议的传真一份,异议内容为:致瀚洋科技公司,收件人胡静,你公司于2012年2月8日交付的丹佛斯二通调节阀(VF2)为三通阀门,不符合选型要求和合同标准,现请予以退换,特此告知.瀚洋科技公司辩称并未收到该书面异议。瀚洋科技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第一项。孝感孝创公司于2014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其公司与瀚洋科技公司就购买丹佛斯电动阀门一事签订《瀚洋科技公司销售合同》,由瀚洋科技公司按照其公司要求选型购货,提供产品说明书。2012年2月,其公司收到产品后,发现产品及产品说明书与其公司要求不同,且与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不一致。其公司立即将有异议的阀门情况书面通知瀚洋科技公司,但该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所购阀门中,经瀚洋科技公司反复告知符合特定要求的6台DN**+AME55二通阀也因阀体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事后,其公司以产品有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要求瀚洋科技公司更换却被该公司以过了质保期为由拒绝。请求判令:1、依法对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电动调节二通阀(型号为DN65+AME55部分)予以解除,并返还其公司货款72000元;2、依法判决瀚洋科技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费用(包括交通费及其他损失3500元,资金占用成本12850元)共计16350元;3、诉讼费由瀚洋科技公司承担。瀚洋科技公司辩称,根据双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货物收到10日内提出书面的异议,如果没有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到庭审孝感孝创公司提出问题时已经远远超过质保期。孝感孝创公司与其公司之间的纠纷历时较长,包括仲裁、原审法院和本院。在之前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孝感孝创公司从未提及对电动调节阀DN65+AME55有质量异议。原审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867号调解书对销售合同中的第二、四、五、六项合同条款予以解除,未涉及本案诉争事项,故孝感孝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孝感孝创公司与瀚洋科技公司签订《瀚洋科技公司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孝感孝创公司当庭承认已于2012年2月初收到合同上约定的货物,称其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向瀚洋科技公司发出关于质量异议的传真,传真内容为该公司交付货物的丹佛斯二通调节阀(VF2)为三通阀门,不符合选型要求和合同标准,现请予以退换,该异议中并未提及产品质量问题,同时瀚洋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瀚洋科技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自从2012年6月份开始,双方已就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生纠纷,孝感孝创公司在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权利,但直至2014年9月份,孝感孝创公司并未对销售合同中列明的第一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亦未提起相关的诉讼,故孝感孝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超过约定期限,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孝感孝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孝感孝创公司承担。宣判后,孝感孝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在收到涉案货物后的十日内,虽未提出质量异议,但向瀚洋科技公司提出了验收不合格的异议,其公司的做法符合双方在涉案合同第九条中的相关约定;按照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瀚洋科技公司应提供的质保服务至少应到2014年2月,其公司自2013年4月起就连续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瀚洋科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瀚洋科技公司辩称,孝感孝创公司收到涉案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十日内向其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就涉案合同的第2、4、5、6项产品的纠纷在仲裁及法院诉讼期间,孝感孝创公司亦从未提及本案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孝感孝创公司提起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孝感孝创公司基于涉案货物型号不符及质量问题等事实提起本案之诉,但根据其公司的自述及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货物不符合约定或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实。而根据瀚洋科技公司提交起诉状、仲裁申请书、本院裁定书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就涉案合同第二、四、五、六项合同条款发生的争议自述及原审法院就该案做出的(2013)雁民初字第0686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等情况,足以认定孝感孝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约定期限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孝感孝创公司之诉请,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不悖,并无不当。上诉人孝感孝创公司提起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上诉人孝感孝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季立耘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