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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马海斌、赵映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斌,赵映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斌,曾用名马海兵,绰号马海毛,无业。被告人马海斌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7月23日被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500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9月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1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4月2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海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2015年1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映功,无业。被告人赵映功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赵映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2015年1月2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斌、赵映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焱、书记员高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斌、赵映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被告人马海斌于2015年1月6日为贩卖毒品给王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赵映功联系,并从王某、李某处获得购毒款。当日,被告人马海斌与王某一同前往苏州被告人赵映功处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后销售给王某25克冰毒。2015年1月7日上午,李某前往被告人马海斌出租屋索要其购买的毒品,被告人马海斌谎称没有买到。李某遂与被告人马海斌联系欲再购买冰毒150克,后被告人马海斌与被告人赵映功联系并从李某处获得购毒款。当日,被告人马海斌与李某一同驾车前往苏州被告人赵映功处购进150克冰毒(实得100克),后销售给李某。李某发现少50克冰毒,遂找被告人马海斌索要,被告人马海斌将1月6日购买的冰毒中的25克交给李某。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马海斌与王某、缪某一同驾车前往苏州被告人赵映功处索要剩余的50克冰毒(未果),期间被告人赵映功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大麻2.0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1.被告人赵映功于2015年1月8日,在苏州市吴中区金枝玉宾馆301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马海斌、王某、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马海斌于2015年1月初三次容留杨某、王某、李某在其位于如东县掘港镇荣生花苑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马海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映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海斌、赵映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海斌、赵映功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斌、赵映功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马海斌辩称:1.其没有实施贩毒行为,其认识苏州一个卖毒品的人,就和王某去买毒品的,至于李某买的毒品其没有看到,是赵映功直接给李某的;2.在抓获赵映功的事上其有立功。庭审中被告人赵映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马海斌与被告人赵映功联系后得知购买四五十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的单价为120余元/克,遂与王某(另案处理)商量去苏州购买冰毒,并告知王某价格为180元/克。被告人马海斌同时与李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表示愿意帮其带冰毒,价格为170元/克左右。当日,被告人马海斌从王某、李某处获得购毒款,并与王某一同前往苏州。到苏州后,被告人马海斌出面从被告人赵映功处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后加价卖给了王某25克。2015年1月7日上午,李某前往被告人马海斌出租屋,向马海斌索要其购买的毒品,被告人马海斌谎称没有买到,并承认欠李某毒资款3500元。双方遂商定,马海斌再次去苏州帮李某购买150克的冰毒,该3500元抵算李某应当支付给马海斌的买卖差价款。当日,被告人马海斌从李某处获得购毒款,并与被告人赵映功联系后,与李某一同前往苏州。在苏州,被告人马海斌从被告人赵映功处购进150克冰毒(实得100克)后,全部交给李某。回到如东后,李某发现少50克冰毒,遂找被告人马海斌索要,被告人马海斌将1月6日购买的冰毒中剩下的25克左右交给李某。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马海斌与王某、缪某一同驾车前往苏州被告人赵映功处索要剩余的50克冰毒,未果。期间被告人赵映功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大麻2.0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1.被告人赵映功于2015年1月8日,在苏州市吴中区金枝玉宾馆301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马海斌、王某、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马海斌于2015年1月初,分别容留杨某、王某、李某各一次在其位于如东县掘港镇荣生花苑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马海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赵映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1.书证、物证(1)被告人马海斌、赵映功的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海斌、赵映功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马海斌、赵映功前科劣迹情况。(3)如东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王某(另案处理)、马海斌的银行账户情况。(4)如东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苏M×××××汽车拦截后,在车底后轮提取到装有烟草状物品的塑料袋和纸巾,另提取到装有透明晶体的铁盒一只和口香糖盒一只。(5)如东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苏M×××××车辆搜查出冰壶、银行卡、疑似冰毒等物品,并进行扣押的情况。(6)如东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某、马海斌手机及对赵映功手机、银行卡、装有白色透明晶体的塑料袋等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7)如东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缪某手机调取的情况。(8)如东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农行如东支行调取马海斌2015年1月期间在农行取款的录像及明细情况。(9)如东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银行卡及轿车发还给缪某和王某的情况。(10)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收缴的情况。(11)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马海斌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海斌的白色手机与号码为132××××9311和187××××6768的两部电话频繁通话的情况。(12)如东县公安局车辆轨迹查询情况,证明:苏M×××××车辆及苏F×××××车辆行驶轨迹情况。(13)如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马海斌、赵映功、李某、杨某经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14)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缪某、缪某等人因为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5)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缪某手机中提取“勇军”电话号码的情况。(16)如东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的借记卡明细、开卡资料,证明:1月9日郭某卡进账人民币3000元。(17)如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郭某,马海斌汇至郭某卡上的人民币3000元未能查扣。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明:2015年1月6日,刘某(钱某)与其在马海毛租住的荣生房子见面,和刘某一起来的还有王某。当晚王某和马海毛商量去苏州买冰毒的事情,马海毛还打电话给“拥军”(李某),并在海韵国际找“拥军”拿了4000元钱,之后马海毛就和王某到苏州买冰毒去了。1月7日早上七点多,马海毛回来了,说他昨晚买到的冰毒不给“拥军”。当天上午马海毛在家睡觉,下午到晚上1点多都不在如东。马海毛晚上回来一个多小时后“拥军”来找马海毛,称买的冰毒少了。1月8日下午5、6点钟其打电话给马海毛,他说他在南通,找王某的车子去苏州,之后就没有联系过。1月初的一天,杨某在马海斌位于掘港镇荣生小区的出租屋内和马海斌一起吸毒的。(2)证人缪某证言,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8日中午,其和王某在南通,有个小伙子叫王某开车送他去苏州,其一起去的。到了苏州,那小伙子联系的人像是四川人,四川人安排大家在一个旅社的三楼房间见面的,房间里有冰毒和冰壶,其和王某、那小伙子、四川人都吸了。那小伙子向四川人要东西,四川人说要过几天。王某花700元向那四川人买了两颗果子。之后在回来的路上,三人被抓了。(3)证人钱某证言,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6日,王某要其约杨某,其和杨约在荣升小区门口见面,杨带了一个男的过来的,见面后其知道了王某是要找杨某和那个男的买冰毒的,后来他们到屋里谈的,其就先走了。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马海斌的三次询问笔录、十次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其在前两次询问中没有如实供述,从第三次询问开始至此后的讯问,其供述稳定一致,证实:其曾通过名叫“石头”的人认识了一个手机尾号为“9311”、“3918”的贩卖毒品的四川人。2015年1月6日晚,其朋友将王某带至其在荣升花苑的租住屋内准备吸毒,但经联系在本地没买到冰毒。其遂与四川人联系,四川人告诉其能够买到冰毒,价格为120元一个。其即对王某说去外地买冰毒,价格为200元一个。其又与拥军(李某)联系,问他要不要带冰毒,每克170元,拥军说要50克,每克160元,其同意了,拥军预先支付了其现金4500元。王某讲要25克,预先支付了其现金4200元,因为去苏州用的王的车子,剩余的钱抵算用车费用了。其与王到了苏州后,独自一人上了四川人的汽车,坐在副驾驶座的男的拿着两个透明袋子装着的冰毒给其,按每克120元,其支付了6000元。返回路上其给了王某一包冰毒,25克。1月7日凌晨返回后,在其租住屋内,其和王某一起吸食了冰毒。1月7日中午拥军找其要冰毒,其骗他没买到,除去开支仅剩1000元,承认欠他3500元。其请拥军吸食了冰毒,拥军问其能不能再联系一下卖家,其经过计算,帮他买150克,欠他的3500元就可以一笔勾销。当天下午,二人一起去苏州买冰毒,在车上拥军给了其5000元,其通过农行先转给四川人3000元,四川人说没收到,拥军又给了其16000元。在苏州同一地点,同一辆车,其依然独自一人与四川人进行了冰毒交易,四川人收到现金18000元后给了其两个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说重量是150克。其回到拥军的车上后,即把冰毒给了拥军。2015年1月8日凌晨,拥军找到其,说冰毒只有100克,其将此前藏的25克给了他。后王某及王的朋友和其一起去苏州找四川人要回短少的50克冰毒。四川人承认冰毒短少了,让其宽限几天,并安排三人在吴中汽车站附近的一家宾馆内吸食冰毒,期间,王某花700元向四川人买了2克大麻。1月初的一天下午,杨某在其位于掘港镇荣生小区的租住屋内和其一起吸过冰毒。(2)被告人赵映功的六次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海斌两次向其购买冰毒的事实和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大麻2.05克的事实,以及容留三人吸食冰毒的事实。(3)另案处理人王某的三次询问笔录、七次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明:1月6日其开车和马海斌一起去苏州,到苏州后其给了马海斌3500元,因为用的其的车子马海斌让了其1000元,马海斌买到冰毒后卖给了其25克冰毒,回到如东后二人一起在马海斌的租住屋吸毒的,并且1月8日在苏州一家旅馆一起吸毒的。(4)另案处理人李某的两次询问笔录、六次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明:今年1月上旬一天晚上,其凑钱给马海斌去买冰毒,价格是180到200元每克的样子。第二天中午马海斌告诉其没买到,但请其吸食了冰毒的,说其要买150克冰毒他才能赚到3500元,把欠其的钱还给其。当天下午两人一起去苏州买冰毒,马海斌上了对方的一辆黑色轿车,下车后他掏出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两个白色塑料袋。其回去秤称后发现只有100克。当天晚上去找马海斌,他从茶瓶里取出了25克冰毒。第二天马海斌去苏州索要短少的冰毒,之后就没能联系上他。4.鉴定意见(1)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通公物鉴(毒品)字(2015)2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赵映功暂住地查获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通公物鉴(化)字(2015)2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对王某车辆搜查中查获到疑似冰毒、大麻等毒品进行检验,被检验的1号疑似大麻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净重0.74克;2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99克;3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01克;4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混有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净重8.24克;5号疑似大麻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净重2.05克;6号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净重0.37克。5.视听资料,证明:(1)对王某苏M×××××汽车进行搜查和扣押情况;(2)对王某藏毒地点进行提取情况;(3)马海斌在农行存款情况。6.其他证据(1)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马海斌、赵映功系被抓获归案。(2)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如东县公安局通过技术侦查,将赵映功抓获归案。二、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海斌、赵映功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2.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赵映功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马海斌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贩毒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马海斌与被告人赵映功联系购买毒品并确认购买价格后,转而告知王某、李某时,其已对毒品价格进行了加价,庭审中被告人马海斌虽不认罪,但其承认从中加价;虽然被告人马海斌辩解李某购买的毒品系赵映功直接交给李某,其没有看到,但被告人赵映功的供述及王某、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马海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均能证实直接从被告人赵映功处购买毒品的人为被告人马海斌,并非他人。被告人马海斌以牟利为目的,自王某、李某处取得毒资,从被告人赵映功处购得毒品后加价卖给王某、李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海斌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海斌提出的其在公安机关抓获赵映功的过程中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同案犯的基本情况系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应认定为立功。本案中,经查,被告人马海斌到案后供述毒品是在苏州长途汽车站旁服装城内的一家宾馆中向一被称为“四川人”的人购买所得,如东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马海斌的供述,经侦查发现了其购买冰毒的地点和疑似赵映功的嫌疑人,后经马海斌辨认确定其身份,如东县公安局通过技术侦查,将赵映功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海斌的供述内容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同案犯信息的范围,公安机关系根据其供述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抓获了同案犯,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其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加价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购买贩卖,数量超过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映功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四氢大麻酚而予以贩卖,其中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超过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海斌、赵映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海斌、赵映功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该部分犯罪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海斌、赵映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马海斌、赵映功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赵映功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海斌具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赵映功具有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30年1月7日止。)被告人赵映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30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小 英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人民陪审员 曹 新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良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