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姚安琼、刘才相、刘才敏、刘才翠、王青惠与周大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安琼,刘才相,刘才敏,刘才翠,王青惠,周大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225号原告姚安琼。原告刘才相。原告刘才敏。原告刘才翠。原告王青惠。被告周大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开华,系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安琼、刘才相、刘才敏、刘才翠、王青惠诉被告周大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姚安琼、刘才相、刘才敏、刘才翠、王青惠,被告周大国,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安琼、刘才相、刘才敏、刘才翠、王青惠共同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周大国驾驶贵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水木清华小区往万峰林方向行驶,同日1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文化路金竹林路段处时,撞着路上行人刘德贵,造成刘德贵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大国驾车逃逸现场。2015年6月8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大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贵无事故责任。原告因其近亲属刘德贵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产生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2、丧葬费21892.9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500元;5、王青惠的生活费12712.20元(15254.64元/年×5年÷6人)。上述1-5项共计509069.38元。由于被告周大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肇事的贵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大国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周大国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刘德贵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09069.38元,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于前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大国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的近亲属刘德贵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周大国系本案肇事贵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是周大国购买的二手车,周大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该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大国已积极向原告赔付了30000元,该款须在结算时作相应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周大国的意见是:刘德贵生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刘德贵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要件,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和王青惠的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周大国驾驶肇事的贵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虽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被告周大国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大国行使追偿权。另外,本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之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均属重复主张;对死亡赔偿金和王青惠的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周大国的辩解意见一致;对丧葬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刘刚云(已于2006年死亡)生前与原告王青惠共育有包括刘德贵在内的六个子女,刘德贵(出生于1967年7月10日)生前与姚安琼育有原告刘才相、刘才敏和刘才翠共三个子女,原告王青惠和刘德贵生前的户口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2015年4月27日,被告周大国无证驾驶贵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水木清华小区往万峰林方向行驶,同日1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文化路金竹林路段处时,撞着路上行人刘德贵,造成刘德贵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大国驾车逃逸现场。2015年6月8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大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贵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大国已向原告赔付了3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大国系本案肇事贵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法律事实,有兴义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和兴义市XXX街道办事处XX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大国已就其所有的贵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周大国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周大国属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周大国行使追偿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对于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重点考察受害人的收入来源状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该《复函》也同时明确了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前提要件是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原告为主张刘德贵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刘德国与朱飞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案外人夏顶秀与兴义市XXX镇XX煤矿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和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煤场地坪施工协议》和《新系统渣场下钢筋混凝土浇筑施工责任书》、案外人夏顶秀与XXX镇XX煤矿(陈腊兵)签订的未具日期的《新系统渣场下钢筋混凝土浇筑施工责任书》以及《2014年2月份考勤表》、《2014年8月份考勤表》、《2014年12月份考勤表》和《2015年1月份考勤表》,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中均无刘德贵本人的签名或者捺印,原告对此亦予认可,在原告未提交其他关联证据予以充分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刘德贵生前是否曾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从事的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刘德贵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进而,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核定刘德贵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33424.40元(6671.22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和功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既不能以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也不能以被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应当将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并重点考察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王青惠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自行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王青惠常年在贵州省兴义市XXX街道办事处XXX村贵XX组XX号居住生活,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王青惠的经常居住地或者生活消费地属于城镇规划范围,结合考虑王青惠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这一事实后,本院综合确定王青惠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进而,本院核定王青惠的生活费数额为4975.21元(5970.25元/年×5年÷6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并列的赔偿项目。原告因其近亲属刘德贵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而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故予支持。此外,丧葬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也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二者之间并非包含关系,且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前述赔偿项目均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前述王青惠的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增加至138399.61元(4975.21元+133424.4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刘德贵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38399.61元;2、丧葬费21892.9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计3500元。前述1-4项共计18379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61793元(183793元-122000元),由被告周大国全额赔偿,经扣减被告周大国已向原告赔付的30000元后,被告周大国还须向原告赔偿31793元(61793元-3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安琼、刘才相、刘才敏、刘才翠、王青惠因其近亲属刘德贵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周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安琼、刘才相、刘才敏、刘才翠、王青惠因其近亲属刘德贵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31793元;三、驳回原告姚安琼、刘才相、刘才敏、刘才翠、王青惠对被告周大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原告姚安琼、刘才相、刘才敏、刘才翠、王青惠共同承担621元,被告周大国承担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