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袁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伟,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初,被告人袁伟在泸州市纳溪区打渔山二期安置房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某非法出售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袁伟在泸州市纳溪区打渔山二期安置房小区内向吸毒人员张某某非法出售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袁伟于2015年5月6日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款物(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海洛因共计0.36克,作案手机一部)已依法扣押。另查明,被告人袁伟系吸毒人员,被告人袁伟被抓获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检查、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称量记录、取样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泸公纳分(禁)化字(2015)第55号、56号、5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员前科信息、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伟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伟的供述、(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5)0516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及被告人袁伟的辨认笔录、抓获被告人袁伟现场照片、毒品疑似物照片、称量毒品疑似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袁伟系吸毒人员,应以查获的毒品作为其犯罪数量。被告人袁伟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袁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伟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伟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伟的刑期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露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