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9日(农历)婚生一女李琴。婚前双方关系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经济和家庭琐事吵闹不休。2012年下半年双方闹矛盾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确定婚生女的抚养权。被告李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5月3日双方在彭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29日(农历)婚生一女李琴。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平时,原告在家照看小孩,被告在外务工。婚初双方关系尚好,自2006年生育小孩后双方便常为经济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下半年双方再次因经济发生矛盾后,原告与被告及家人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只是偶有电话联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薄,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了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虽系别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只是因为经济及家务琐事才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的。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琳艳代理审判员 魏晓雪人民陪审员 熊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