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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23号原告王涵,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朱春梅,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异桓,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宁,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涵诉被告孙隆平、赵广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隆平、赵广凡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涵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梅、王异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涵诉称:原告系沈阳市外事服务学校学生,但处于实习阶段,在沈阳市和平区羽冠靓衣休闲服饰店实习,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1月30日17时许,孙隆平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南八马路北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孙隆平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损失。经了解,辽A×××××号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关于误工费,原告同意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96.24元/天)予以核算。虽然原告未年满18周岁,但原告确实在提供劳动,从事工作,因事故发生导致误工1个月,发生误工费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伤无法正常生活,且医嘱要求对原告进行护理。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3.9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予以赔付。因原告尚未年满18周岁,正在读书,所以不应产生误工费,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等加以佐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应有医嘱佐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对于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票据,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主张的数额过高。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7时许,孙隆平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南八马路北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王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孙隆平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外伤”,医嘱“1.患肢制动,卧床休息1个月,护理;2.消炎,止痛,消肿,对症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4.建议休息;5.随诊”。2015年8月7日,原告又到上述医院门诊复查。根据医嘱,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雇佣金婴宝育儿中心的关玲玲作为护理人员对其进行陪护,支付护理费3,6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33.90元。因伤情需要,原告购置拐杖一副,花费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在校学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沈阳市和平区羽冠靓衣休闲服饰店实习,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因本案事故发生导致误工费损失。再查明,辽A×××××号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收据、购置拐杖的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孙隆平驾驶登记在赵广凡名下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隆平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各项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本案事故导致的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233.9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误工期间为“卧床休息1个月”,即3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条等,但尚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87.20元(35,128元÷365天/年×30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故不应发生误工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也即只要受害人拥有合法收入,并存在因伤误工事实,就应对其误工费进行赔偿。且本案中,原告虽系在校学生,但其处于实习阶段,对外提供劳动,并具有合法收入,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依法应存在误工费损失。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记载,医嘱要求原告“患肢制动,卧床休息1个月,护理”,因此,可以视为原告具有护理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票据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需要入院就诊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5、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购置拐杖一副,花费2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涵医疗费1,233.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涵误工费2,887.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涵护理费3,6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涵交通费1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涵辅助器具费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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