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言召与于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言召,于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73号原告吕言召,农民。被告于共军,农民。吕言召与于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言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言召诉称,2009年6月,被告于共军购买原告吕言召果袋一宗,价款共计1231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共军支付该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共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于共军从原告吕言召处购买果袋一宗,价款共计12310元,并由被告于共军在收货单中签字确认,上述款项被告于共军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货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货单可以证实被告于共军从原告吕言召处购买果袋共欠货款12310元未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原告的起诉距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已有六年多时间,被告有充分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言召支付货款123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于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