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会、李都都、陈凤芝、李洪宇诉被告刘言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会,李都都,陈凤芝,李洪宇,刘言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王金会,女,彝族,云南省景谷县人。原告李都都,男,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原告陈凤芝,女,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原告李洪宇,男,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法定代理人王金会,女,彝族,云南省景谷县人,系原告李洪宇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言茂,女,回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勐海路**号。负责人田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贺,女,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金会、李都都、陈凤芝、李洪宇诉被告刘言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版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会、李都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云、被告刘言茂的委托代理人龙炳言、被告平安版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会、李都都、陈凤芝、李洪宇诉称,2014年9月20日,李建华驾驶云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龙舟路由南向北行驶,22时45分,行至景洪市龙舟路世纪金源小区乾江苑旁路段时,与被告刘言茂驾驶的云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建华受伤后经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刘言茂驾驶的云x**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照明信号装置功能不合格。景洪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言茂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认为被告刘言茂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刘言茂承担30%的责任。本次事故因李建华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被扶养人李洪宇的生活费(15156元/年×16年÷2)=121248元、被扶养人李都都的生活费(15156元/年×20年÷2)=151560元、被扶养人陈凤芝的生活费(15156元/年×20年÷2)=1515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13586.5元×30%=274075.95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平安版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2、被告刘言茂承担30%的责任即164075.95元,由被告平安版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四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07.94元。被告刘言茂辩称,被告刘言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被告刘言茂驾驶的云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版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版纳支公司辩称,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版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项目下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建华与被告刘言茂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四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3.被告刘言茂、平安版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应如何承担责任。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①景公交认字(2014)第53280112014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②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各1份,欲证明李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被告刘言茂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②结婚证1份、③村委会证明1份、④户口册3份,欲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①情况说明、②家庭情况证明各1份,欲证明李建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四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言茂、平安版纳支公司均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①、②、④、3.①无异议;对证据2.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②不予认可。被告刘言茂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刘言茂于2014年10月1日向被告王金会支付25000元事实。2.医疗收据5张,欲证明被告刘言茂为李建华支付医疗费607.94元的事实。3.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刘言茂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6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对被告刘言茂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刘言茂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平安版纳支公司对被告刘言茂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版纳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言茂、平安版纳支公司均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①、②、④、3.①无异议;四原告与被告平安版纳支公司均对被告刘言茂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③,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②,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其观点,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刘言茂提交的证据3,无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四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0日,李建华驾驶云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龙舟路由南向北行驶,22时45分,行至景洪市龙舟路世纪金源小区乾江苑旁路段时,与被告刘言茂驾驶的云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建华受伤,后经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景公交认字(2014)第53280112014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建华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行经划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上,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言茂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虽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根据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刘言茂驾驶的云x**号小型轿车进行了检验和鉴定,检验鉴定意见为“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性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性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照明信号装置功能不合格。”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四原告告知上述内容。死者杨建华的主要家庭成员为:父亲李都都,1957年4月14日出生;母亲陈凤芝,1958年6月5日出生;妻子王金会;长子李洪宇,2012年7月2日出生。除原告李都都、陈凤芝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外,其他人员的户口类别均为农业户口。被告刘言茂驾驶的云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版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言茂为李建华支付医疗费607.94元及丧葬费25000元,同时明确表示若被告刘言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意放弃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关于杨建华与被告刘言茂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建华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行经划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上,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言茂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虽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景公交认字(2014)第53280112014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杨建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四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4647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李建华已连续居住于景洪市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景洪市的事实,本院根据2013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年,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141元/年×20年)=122820元。(2)丧葬费24498.5元。四原告诉请赔偿的丧葬费244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37952元。四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李洪宇的生活费(15156元/年×16年÷2)=12124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其户口性质、抚养人的人数及需要抚养的年限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4元/年×16年÷2)=37952元。四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李都都、陈凤芝的生活费,因截止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原告李都都、陈凤芝未年满六十周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李都都、陈凤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5270.5元。关于被告刘言茂、平安版纳支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刘言茂驾驶云x**号小型轿车正常行驶,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刘言茂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无过错责任的赔付原则,被告平安版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向四原告赔偿医疗费607.94元,因该费用已由被告刘言茂支付,且被告刘言茂明确表明同意放弃该费用,则应当免除被告平安版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607.94元内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版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四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虽然被告刘言茂驾驶的云x**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平安版纳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商业三者险实行过错原则,被告刘言茂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平安版纳支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平安版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王金会、李都都、陈凤芝、李洪宇赔偿各项损失1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会、李都都、陈凤芝、李洪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1元,由原告王金会、李都都、陈凤芝、李洪宇负担4411元,被告刘言茂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虞 兵审 判 员 邓 洁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