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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二初字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郑某甲、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郑某甲,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二初字第01751号原告高某,女,2000年1月3日出生,锡伯族,学生,住义县。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蔡晓春,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义县。被告孙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号。负责人杜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原告高某诉被告郑某甲、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春,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孙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5年6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郑某甲无证驾驶辽GE22**号小型轿车沿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兴街城内加油站北路口时,与相对方原告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肇事后逃逸,经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得知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18.10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673.68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补课费5000.00元,住宿费3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291.78元。被告郑某甲辩称,只同意赔付医疗费用,其它费用不予赔付。被告孙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孙某某从案外人处购买所得,但车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孙某某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郑某甲与郑某乙系姐弟关系,被告孙某某与郑某乙系夫妻关系。当时车和钥匙都放在家里,郑某甲未经允许将车开走,孙某某与郑某乙都不在家,对此事并不知情。被告郑某甲虽然无证驾驶且在驾驶后逃逸,但因为该车辆有保险,故所有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孙某某。但因郑某甲无证驾驶、逃逸,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孙某某和肇事人郑某甲均没有通知本公司,故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将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郑某甲无证驾驶辽GE22**号小型轿车沿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兴街城内加油站北路口时,与相对方原告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郑某甲肇事后逃逸,经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入院,2015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李丽(非农户口)。另查,被告郑某甲驾驶的车辆GE2219车主系被告孙某某,肇事车辆未经车主孙某某允许,被告郑某甲私自将车辆开出。被告郑某甲无证驾驶且在肇事后逃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康复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孙某某未报险。原告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18.10元,护理费557.76元(79.6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7天),车辆损失费700.00元,交通费919.50元(9×3+12.5×3+141×6+9),住宿费3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795.3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身份户籍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保单、发票、交通票据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郑某甲没有经过其姐郑某乙及姐夫孙某某的允许,私自将车开出,虽然其未取得驾驶证并在肇事后逃逸,但根据法律的规定,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补课费因为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未报案,该抗辩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95.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