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月楼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翁寿锟、林仆,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翁寿锟、林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新世纪公寓帮项某将约10克冰毒卖给杨某,将杨某支付的人民币2200元交给项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辩解毒品数量不足10克。辩护人翁寿锟、林仆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足10克;2、被告人在本案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杨某、冯某购买冰毒用于贩卖,仍然介绍杨某和项某认识,并充当中间人,在金华市婺城区新世纪公寓帮项某将近10克冰毒卖给杨某,将杨某支付的人民币2200元交给项某。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项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充当中间人,直接参与毒品交易、毒资交付,不应认定从犯,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