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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叶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停放于本市江岸区工农兵路东立国际小区内“爱儿坊幼儿学苑”附近的丁某的车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贩卖给丁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0.7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丁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视频资料;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高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