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苏斌与王杨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斌,王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民初字第85号原告苏斌,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被告王杨,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原告苏斌诉被告王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斌诉称,2015年1月8日17时许,原告在驾驶出租车时发现被告和原告的同学在打闹中都摔倒在地,原告停车将其同学扶起后就载客回翠峦了。被告紧跟其后并把原告车逼停,随即下车后给原告两个耳光,原告报警。后原告去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产生医药费2956.06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元,共计4641.06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杨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王杨在翠峦区政府办公楼附近,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打了原告面部一下��后原告在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41.06元。另查,被告王杨被翠峦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杨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并被公安机关处罚,被告王杨在此起事件中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可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全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全省林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56.06元、误工费535元(107元×5天)、护理费330元(66元×5天)、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5天)、复印费10元,共计400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纯审判员  丁文革审判员  詹瑞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宁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