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立贵与李奕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贵,李奕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八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陈立贵,男,翁源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新立,男,广东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奕营,男,翁源县人。原告陈立贵诉被告李奕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奕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贵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砖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实心砖,规格22公分×11公分×4.5公分,数量为壹佰万块,单价每块0.34元含运费,运至乙方(被告)龙英路地点。被告封顶后付总款50%,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期付清砖款罚款被告壹拾万元,原告应按照被告每天所需数量供应,不得耽误被告工程进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红砖但被告却不信守承诺,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红砖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经欠到鸿贵砖厂陈立贵砖款共叁拾壹万柒仟伍佰陆拾元正(317560.00元),在10天内付清,如未付清,从所欠之日起按月息2.2分计,即每月利息陆仟玖佰捌拾陸元叁角贰分正(6986.32元)直至付清专款和利息止,并按合同约定罚款壹拾万元给陈立贵。欠款人:李奕营,2014年12月1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红砖款,经原告多次催索,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在被告已音讯全无,无法联系。可见被告是不守信用的赖账行为。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及《合同法》第159条、161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付清欠原告红砖款31756.00元及利息41917.92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6个月,按每月6986.32月计算)。2015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6986.32元计,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陈立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8日所签订的购砖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曾达成一致买卖协议的事实。三、被告李奕营于2014年11月2日立下的欠条,证明目前被告欠原告砖款31756元及利息41917.92元(计息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6986.31元。)。四、被告李奕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奕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立贵与被告李奕营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购砖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实心砖,规格22公分×11公分×4.5公分,数量为壹佰万块,单价每块0.34元含运费,运至被告李奕营龙英路地点。被告封顶后付总款50%,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期付清砖款罚款被告壹拾万元,原告应按照被告每天所需数量供应,不得耽误被告工程进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红砖,但被告却未信守承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红砖款。2014年1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红砖款317560.00元,被告无法在结清数目后当即付清所欠货款给原告,因此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经欠到鸿贵砖厂陈立贵砖款共叁拾壹万柒仟伍佰陆拾元正(317560.00元),在10天内付清,如未付清,从所欠之日起按月息2.2分计,即每月利息陆仟玖佰捌拾陸元叁角贰分正(6986.32元)直至付清专款和利息止,并按合同约定罚款壹拾万元给陈立贵。欠款人:李奕营,2014年12月1日。”被告立欠条后确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无奈之下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付清欠原告红砖款31756.00元及利息41917.92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6个月,按每月6986.32月计算)。2015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6986.32元计,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工作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立贵与被告李奕营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购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任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供应红砖,已履约;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红砖后,本应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却不守信用,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即使在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后,被告仍不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八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奕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陈立贵货款317560.00元及利息41917.92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6个月,按每月6986.32月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6986.32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陈立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2.00元,由被告李奕营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春兴人民陪审员 曾优顺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琳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