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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龙庚与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龙庚。委托代理人彭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金坛市尧塘集镇尧汤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荣,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丹俊,该街道办事处政法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龙庚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坛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龙庚委托代理人彭瑜,被上诉人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朱丹俊、徐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为全面贯彻、落实金坛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常金一体,东扩南移,苦干三年,强基进位”的总体工作要求,通过村庄拆除争取更多建设用地指标,更好地服务尧塘经济发展,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对原尧塘镇西榭村委西大河的村民进行动迁动员,并送达了《房屋动迁通知书》,孙龙庚经动员后,大力支持政府行为,于2013年6月21日与金坛市尧塘镇拆迁办签订了《尧塘镇房屋拆除置换补偿协议书》,并将位于尧塘镇西榭村委西大河7号的房产及附属设施一并交于拆房公司拆除。2015年1月28日,原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同时在该镇原辖的11个村委会区域设立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由于安置房的交付问题,孙龙庚、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发生纠纷,孙龙庚认为该动迁属于违法拆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拆除孙龙庚位于原尧塘镇西榭村委西大河7号房产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判令孙龙庚、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尧塘镇房屋拆除置换补偿协议书》无效,并由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孙龙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应对其所作的行政行为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一审被告主体适格,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应对原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的行为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本案是房屋动迁行为,孙龙庚要求判令其与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尧塘镇房屋拆除置换补偿协议书》无效,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不予处理。本案中,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是在与孙龙庚签订了《尧塘镇房屋拆除置换补偿协议书》后、孙龙庚将房屋交付拆除的情况下才拆除孙龙庚房屋的,且拆除过程中未发生任何争议,故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拆除孙龙庚涉案房屋的行为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龙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孙龙庚负担。上诉人孙龙庚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确认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具有主体资格,但原审被告对此未向法庭提供其具有主体资格的证据,原审法院未对原审被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未对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法律依据进行确认,属于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所谓的“拆迁”和“动迁”争议进行辩论认定,就随意认定民事行为、行政行为,属于糊涂认定。2、原审性质确定不当。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涉案《尧塘镇房屋拆除置换补偿协议书》无效的问题,但是原审法院又认为涉案《尧塘镇房屋拆除置换补偿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将房屋交付尧塘镇人民政府拆除,且拆除过程中未发生任何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且不违法。原审法院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了两个相互矛盾的认定,即在《尧塘镇房屋拆除置换补偿协议书》没有认定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认定尧塘镇人民政府的行为不违法,原审法院把行政行为、民事行为混淆乱定。3、原审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法律、法规及规章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是围绕《尧塘镇房屋拆除置换补偿协议书》展开的,而没有涉及任何的行政法律法规,何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作为行政判决的依据?4、被上诉人的被诉行为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房屋动迁通知书》中所称的金坛市委、市政府的总体工作要求,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总体工作要求的来源,采取欺骗群众的方式实施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未能对其实施的行为提供依据,而原审法院对此未审查就认定被上诉人依法行政、没有违法。5、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副本送达给上诉人,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当庭出示证据,多次打断上诉人的质询、辩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指出程序违法,并书面提出再次开庭申请,原审法院不予理睬而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答辩意见相同。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动迁通知书1份,证明孙龙庚房屋所涉地块不存在拆迁,而是动迁,且在动迁之前尧塘镇人民政府已将该通知书送达孙龙庚,告知了其相关权利义务;2、《尧塘镇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1份及其补充协议1份,证明孙龙庚、尧塘镇人民政府就孙龙庚房屋的拆除依法签订了相关协议书;3、房屋拆迁和安置房结算单1份,证明孙龙庚与尧塘镇人民政府就相关补偿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孙龙庚对此予以确认;4、付款凭证1份,证明尧塘镇人民政府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孙龙庚;5、拆房交接单1份,证明孙龙庚将其房屋腾空,并交付给了拆除单位,孙龙庚对其房屋拆除是认可的且无异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评估报告1份,在报告中,委托单位是尧塘镇人民政府,证明拆除孙龙庚房屋的行为是政府行为,并证明孙龙庚的房屋确实存在。2、《尧塘镇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及孙龙庚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西大河7号的房屋为孙龙庚所有,后被尧塘镇人民政府拆除了。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基本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进行了明确列举。本案中,孙龙庚基于其与金坛市尧塘镇拆迁办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尧塘镇房屋拆除置换补偿协议书”、其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孙龙庚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作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因此,孙龙庚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坛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孙龙庚的起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连求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孙海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安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