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齐乙与被告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乙,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齐乙,女。法定代理人范某(原告母亲),女。被告齐甲,男。原告齐乙与被告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乙的法定代理人范某、被告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原告齐乙诉称:2014年至今,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0元,已经不能满足生活的需要。从2015年6月被告工资由原来的每月1,660.00元涨到2,260.00元,并补发了一年的工资7,800.00元。现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1、自2015年6月份起由每月的400.00元增加到678.00元。2、补发的工资自2014年7月到12月份增加的抚养费99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甲答辩称:涨工资属实,其他均不属实,这都是原告母亲的行为。其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的母亲离婚时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相互遵守。在离婚时原告母亲为了多分得财产,所以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并同意答辩人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否则答辩人不会同意调解离婚的。2、原告随其母亲范某共同生活,范某工资收入比较高,离婚时房子给范某,答辩人现在居无定所需要租房子住,身体还有病,原告要求的抚养费答辩人无能力承担。3、原告可以从她母亲多分得的62,000.00元财产中冲抵。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履行已经生效的离婚调解书,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主张起诉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乌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母亲范某与被告齐甲离婚;原告随母亲范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0元。被告齐甲对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具备起诉的资格。被告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未理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本院审理中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母亲范某与被告齐甲,于2014年7月22日在本院解调离婚,婚生女原告齐乙生于2002年4月26日随母亲范某共同生活,被告齐甲自2014年的8月1日起每月的1日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0元至18周岁止。被告的工资由原来的1,660.00元涨到2,260.00元,并补发了一年的工资7,200.00元。现被告没有固定的住所,租房子居住。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案中原告的父母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认可工资由原来的1,660.00元涨到2,260.00元,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考虑到被告暂时无固定居所,需要租房子居住,支付比例按工资额的25%为宜。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份被告补发的工资支付抚养费99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范某与被告齐甲,已经在离婚时双方达成了协议,应相互遵守,其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从起诉日计算。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称与原告母亲在离婚时,原告母亲多分得的财产,不是该案所解决的,且被告已经与原告母亲达成了协议,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甲自2015年7月8日起每月的8日支付原告齐乙抚养费565.00元到齐乙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