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铜梁县联塑管道销售部与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梁县联塑管道销售部,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铜梁县联塑管道销售部,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24号。经营者刘刚,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12号217房,组织机构代码72193529-0。法定代表人张国礼,经理。原告铜梁县联塑管道销售部(以下简称“联塑销售部”)与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美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坤、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塑销售部的经营者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代理人田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托美尔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塑销售部诉称,被告成立的分公司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简称“托美尔铜梁分公司”)因承接装饰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欠原告材料款33800元,2012年12月14日,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5月前付清,否则需支付1分每月的利息至付清为止。到期后原告催收,该分公司仍未付款。因该分公司已于2014年5月29日注销,其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3800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托美尔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联塑销售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托美尔铜梁分公司欠联塑销售部货款;2、《企业基本信息》、《分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托美尔铜梁分公司已注销,应由托美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托美尔公司未作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联塑销售部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托美尔公司成立的铜梁分公司在联塑销售部购买水电材料。双方结算,托美尔铜梁分公司向联塑销售部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铜梁县联塑管道销售部刘刚装修水电材料款共计:叁万叁仟捌佰元正、¥33800元、双方约定2012年农历春节前付壹万伍仟元正、余款待2013年5月前付清、如果到时未及时付清、需支付1分/每月的利息支付直到付清欠款、此欠条永久生效、注:付清欠款后此欠条无效、欠款单位:广东托美尔装饰铜梁分公司负责人叶某某2012.12月14号注:在此欠条之前的所有收条及欠条无效,以此欠条为准”。托美尔铜梁分公司在欠条上盖章。后经联塑销售部催收未果。另查明,托美尔铜梁分公司已于2014年5月29日注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托美尔铜梁分公司向联塑销售部购买装修材料,双方因此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联塑销售部交付了装修材料,托美尔分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托美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采信联塑销售部关于托美尔铜梁分公司欠其货款33800元未付的陈述。由于托美尔铜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注销,故,对联塑销售部要求托美尔公司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结算时约定余款在2013年5月份前付清,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1%,故对联塑销售部要求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梁县联塑管道销售部货款33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平代理审判员 李坤人民陪审员 雷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鸣 关注公众号“”